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630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岸区客运港至天津路(泵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火车站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洲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洲市政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付的沥青砼货款644727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新洲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起,武汉市政公司持续向新洲市政公司供应沥青砼。2003年至2016年间,武汉市政公司累计向新洲市政公司供应的沥青砼金额共计人民币22883862.38元。截至起诉之日,新洲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16436584.28元,尚欠6447278.1元未支付。虽经武汉市政公司多次催收,新洲市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不予理睬,武汉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新洲市政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拖欠武汉市政公司任何款项,其要求支付6447278.1元和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武汉市政公司诉请双方签订了22883862.38元的沥青砼销售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与诉称不符;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其诉讼权利。武汉市政公司诉请的是2003-2016年之间的货款,距今超过17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4、从逻辑上,武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新洲市政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2月患癌症住院治疗,2018年3月去世,至今武汉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向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如果该公司存在欠款,武汉市政公司早就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政公司与新洲市政公司曾于2006年1月和3月签订过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武汉市政公司向新洲市政公司供应沥青砼,合同有效期限均为1个月。审理中,武汉市政公司**其与新洲市政公司的沥青砼交易往来发生在2003年至2015年,此后没有交易过,因交易模式不规范,其单方制作过磅单,双方未确认交易量及交易总额。经本院询问,武汉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至起诉之时向新洲市政公司主张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汉市政公司未提交其与新洲市政公司确认的沥青砼交易总量凭证、双方结算凭证,其仅凭有效期限已届满的书面合同及其单方制作的过磅单,向新洲市政公司主张沥青砼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即使双方交易及新洲市政公司下欠货款属实,武汉市政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2015年即停止与新洲市政公司的沥青砼交易,却迟至2020年向其主张货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武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31元,由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