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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异4号 案外人:***,女,1944年4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客运港至天津路(泵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天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执恢118号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武汉天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武汉富华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名下A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但***、***已向富华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由***实际入住。现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为富华公司股东,2008年7月,富华公司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作为***的股权分红。***的母亲***与***的父亲(已过世)于2008年10月入住案涉房屋。2009年9月,***涉嫌刑事案件被捕,案涉房屋涉嫌职务侵占,2010年11月26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由***向富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与***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备注了“系***父母居住房间”。后因富华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且***在监狱服刑,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由富华公司出具,载明:今收到“硚口区检察院追回的***侵占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付“A号”,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6日”,备注“系***父母居住房间”。 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硚刑初字第654号、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富华公司委托,将案涉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父母并侵占购房款,在案发后退还上述侵占的非法所得,并发还给富华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市政公司诉被告武汉中硕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经权利人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以天瑞公司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字第00232号。 执行过程中,市政公司与天瑞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6127600元和执行费63193元,并提供价值600万元的财产抵押。2007年7月8日,富华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同意用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作为天瑞公司欠市政公司欠款600万元还款的保证,保证期限至天瑞公司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007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市政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富华公司所有的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查封期限两年。200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本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 另查明,市政公司与天瑞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该案结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0年7月30日以(2010)**恢字第00048号恢复执行,并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0)**恢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4)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6日,本院根据市政公司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立案号(2020)鄂01执恢1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而案外人依据(2010)硚刑初字第654号及(2011)武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主张其向富华公司购房的时间为2008年7月,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10月,均发生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故,案外人所提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