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环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客运港至天津路(泵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1街坊25门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8-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源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由鑫源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1]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量未计入《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审计中,依据不足。武汉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已出具两份回函,对第27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欠付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支付期限也未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这个说法,鑫源诚公司可以无限期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按照鑫源诚公司的主张,其早在2015年8月5日就知道存在未经审计认定的立项批复外的工程量,而且早已确定工程款金额为474533.96元(鑫源诚公司起诉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量涉及的三张签证单(编号10-1、10-2、14-5)上均加盖了武汉市政公司、汉阳市政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印章,汉阳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使该工程量未计入《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中审计,因汉阳市政公司已确认工程量,且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武汉市政公司,本案的付款责任也应由汉阳市政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 鑫源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争标的范围以及标的价格已经经过第三方鉴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阳市政公司述称,同意驳回鑫源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武汉市政公司的第三项事实与理由,武汉市政公司是本工程的代建单位,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责任。 鑫源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74533.96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11月14日);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武汉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汉阳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工程包括涉案工人村路(***-冶金大道)等20条路的中修改造。工程立项文号为武城建立项[2013]3号,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工程分包,承包人的分包应告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2013年12月20日,鑫源诚公司(乙方)与武汉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子项工人村路(***—冶金大道),工程地点为工人村路(***—冶金大道);根据业主审定工程造价,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对分包部分项目负责施工管理,实行包质量、包工期、包材料、包保修期;建设工期同甲方与业主的主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739105.43元,据实结算;甲方依照工程进度,按照乙方出具的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工程***确认的工程量签单,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次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21%)后,余款全部即时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本工程相应进度款的完税凭证;甲方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工程竣工后,经武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案外人湖北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永和审字[2015]第032号)。该报告中确认工人村路(***-冶金大道)报审结算金额为7141900元,审定金额为5907000元,合同外审减金额为1234900元。武汉市政公司在扣除21%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于2020年9月27日****公司付清了上述立项批复内的工程款。 在实际施工中,武汉市政公司要求鑫源诚公司对部分破损修复路面的交通设施进行恢复施工及对市长专线督办单涉及的破损道路进行施工,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形成编号为10-1、10-2、14-5共计三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其中编号10-1签证单中载明:签证项目为道路维修工程量,事由为道路坑洼沉陷严重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和平大道至环场北路、和平大道至21号公路口、和平大道至***道路填补碎石共计909立方米。编号10-2签证单中载明:签证项目为道路维修工程量,事由为道路坑洼沉陷严重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金嘴街道路填补碎石共计168立方米。编号为14-5签证单中载明:签证项目为应交管部门要求对道路施工后造成道路标线及交通设施缺失部分,需对标线及交通设施恢复;标线恢复2998.2平方米,中心双黄线960平方米,边实线960平方米,分道线555平方米,人行道307.2平方米,箭头216平方米;感应线圈4组,限速+禁停标志10个,交通导示牌10个。上述三张签证单上均加盖了武汉市政公司、汉阳市政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印章。武汉市政公司认为前述永和审字[2015]第032号评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量包含鑫源诚公司主张的上述三张签证单的工程量,故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即上述三张签证单)是否经过永和审字[2015]第032号评审报告审计进行鉴定。同时,鑫源诚公司申请对上述三张签证单上确定的工程范围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分别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1]第27号、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量(即编号10-1、10-2、14-5三张签证单)未计入《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永和审字[2015]第032号)审计中。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签证单10-1、10-2、14-5工程造价合计439026.59元。鑫源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武汉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源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武汉市政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鑫源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武汉市政公司、汉阳市政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编号为10-1、10-2、14-5三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加盖印章,系对鑫源诚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的确认,武汉市政公司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对上述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未形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一直未办理结算,涉案工程款欠付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支付期限也未明确。故鑫源诚公司可以随时向武汉市政公司主***,鑫源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鑫源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知晓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未经湖北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认定,但并不能表明武汉市政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此不能证****公司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该从2015年8月5日起算。武汉市政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汉市政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 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1]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鑫源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未计入《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竣工项目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审计中,故武汉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鑫源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1]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三张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合计439026.59元。编号10-1、10-2、14-5三张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在鑫源诚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履行《工程分包合同》中形成的,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没有形成补充意见,应参照鑫源诚公司、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在扣除21%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武汉市政公司支付给鑫源诚公司346831.01元。故鑫源诚公司要求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33.9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346831.0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鑫源诚公司要求武汉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鑫源诚公司要求武汉市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次日开始计算。鑫源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何时向武汉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应从起诉次日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作为利率标准,故武汉市政公司应****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46831.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鑫源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31.01元及利息(以346831.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源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3251元。鉴定费80000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武汉市政公司与鑫源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及内容为,2013年市政道路中修改造工程子项工人村路(***—冶金大道)的中修改造,工程地点为工人村路(***—冶金大道),而诉争编号为10-1、10-2、14-5三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编号10-1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和平大道至环场北路、和平大道至21号公路口、和平大道至***道路填补碎石,编号10-2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金嘴街道路填补碎石,编号14-5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应交管部门要求对道路施工后造成道路标线及交通设施缺失部分,对标线及交通设施恢复,该三张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并无关联,属****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应武汉市政公司要求另行增加的施工内容,故该三张签证单中的工程款给付不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一审采纳两项司法鉴定意见,并认为签证单中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未明确处理妥当,鑫源诚公司关于三张签证单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武汉市政公司系鑫源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鑫源诚公司对涉案三张签证单中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是受武汉市政公司的指示,武汉市政公司认为应由汉阳市政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