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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R1栋8**0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8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确认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收入证 2 **》系其为办理信用卡而事先打印的空白文书,骗取**后擅自填写相关内容,所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5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进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收入证**内容有违常理。其次,**入职后的税后月均收入从未达到8500元,与其银行流水和仲裁庭审自认月工资收入仅2200元严重不符。再次,**也从未在工程施工部门担任经理职务。因此《收入证**》内容均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13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2014年3月至12月银行流水,有法定代表人***转账给**的记录,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转账给**的款项并未注明用途是“工资”,数额不固定,与****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数额相对固定的基本规律。***转账的时间不固定且无规律,不符合工资发放周期相对固定的基本特征。**自认有多次向***借款数万元的事实,2014年3月至12月***向其转账系**借款,***上述转账系被上诉人借款,而非工资。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5日与2014年2月上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与**有转账或支付工资记录。 3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失业金损失40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原系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4月21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的岗位为施工员。**在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15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已领取完毕。2018年4月16日,**填写《员工辞职、离职审批表》,在辞职、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不服管”,2018年4月16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辞职申请。**称“不服管”是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迫其书写的。 2019年1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40320元。2019年5月1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 4 字〔2019〕第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每月的15日左右向**转账如下:3月15日1000元、4月15日2900元、5月15日2500元、6月16日2500元、7月16日2500元、8月15日2200元、9月15日2800元、10月15日2500元、11月15日2500元、12月15日2700元,除以上金额外,***还向**转账有其他金额如300元、500元、800元等。**向公司及***借款,并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一份《借支条》,主要内容:借生活费:1300元整。当天2015年5月4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以每月工资扣除500元还款。注:公司借支款2000元,**借支款3870元,3250元+3870元+10000元=17120元。**称上述15日左右转账的金额均是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资,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称每次转账的金额大多不一致,也与工资发放金额相对固定不相符,该转账款项是**向***的借款,不是工资。 一审法院又查明,**提交一份加盖有“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入证**》,证**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主要内容:“**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7月5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工程施工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近一 5 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85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加盖的印章是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于2019年9月16日对《收入证**》上的印章申请鉴定,但又于2020年6月12日撤回印章鉴定申请。 在一审中,**称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当时虽然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但**已参加公司的筹办事宜;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即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入证**》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又撤回对印章的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印章是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对《收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收入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5日;***2014年每月15日左右均向**支付款项,支付时间相对固定,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是**借款,但每月15日的转账金额总额与借款金额17120元并不相符,且***还有其他向**的转账,因此认定2014年每月15日左右***的转账是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结合**工作至2018年4月15日,批准辞职时间是2018 6 年4月16日,故确认**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6日至5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员工辞职、离职审批表》中的“不服管”系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迫其书写的,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4月16日**以“不服管”为由向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6日因**的原因而解除,该解除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要求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7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收入证**》盖有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材料的真实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收入证**》上载明**自2013年7月5日入职,由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备法律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7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依法纠正。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建立。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收入证**》的内容,故对于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5年4月21日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8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8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8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锐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余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