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24民初5057号
原告:耿某,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WX5MX19,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1718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东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AFJP2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58号天恒大厦1203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灌南县某某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401430908,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交通局职工。
原告耿某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某某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5年1月8日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又未申请缓、减和免交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