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正宇钛装备有限公司

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8民初6156号





原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刘兆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萍,女。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范彩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7,142.7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142.7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2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销售钛管、管冒、弯头等过滤产品,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76,2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在起诉前未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即使欠款金额属实也已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钛管、管冒、弯头等过滤产品,自2004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票销货金额共计12,805,596.66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也于2007年起向被告的关联公司凯膜特种分离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凯膜特种公司)销售产品,且于2007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先后向凯膜特种公司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4,869,218.6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4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4,928.66元,被告的关联公司凯膜特种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3,637.60元。从上述开票及付款情况反映,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910,668元,被告的关联公司凯膜特种公司向原告多支付货款534,419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凯膜特种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与凯膜特种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开票及付款情况,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910,668元,被告的关联公司凯膜特种公司实际多支付货款534,419元,故二者相抵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376,249元,即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另外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0,893.7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7,142.70元,即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由于垫付的运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对于运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表示,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于2015年9月、2016年4月、2016年12月等等时间进行对账及催款,并于2016年12月10日派员至被告处进行对账及催款,同时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来沪火车票、对账照片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同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货合同、送货凭证等。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公证书等,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法证明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向被告提供,本院根据原、被告长期来业务往来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账事实、公证书等,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结合双方的电子邮件、对账催款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尚未丧失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6,249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薛 霞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书 记 员


汤 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