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4民初6340号之一
原告:中略装备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3273161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805-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鹤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546950K,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新华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
原告中略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略公司)与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中略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略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略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670元(此款已由中略公司预交),由中略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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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戴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蔚
书 记 员 徐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