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100号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呈,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太重公寓20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重机宿舍。
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产山新村22-3号502室。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呈、王晓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5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总价848万元,其中约定付款条件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出具关键外购件有效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月内发货至原告所在地。但在原告支付第二笔价款后,即共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254.4万元)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迟迟不启动该项目,期间原告虽多次通过电话、邮件以及现场考察的方式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未组织预验收及发货事宜。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他方签订的后续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愿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直至2017年5月16日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2018年3月29日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2、因银行收贷我方需要变卖抵押的厂房,已生产设备无法存放,我方要求发货,但原告未答复,我方只好将设备进行报废处理;3、2018年3月底原告要求启动项目,但由于市场变化,原材料、外购件以及人工费等均上涨,我方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不同意;4、原告单方面违约,应对答辩人的设计费、自制件的加工费等共计577.2万元予以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机舱总装线,合同总价为848万元,总价中包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等;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卖方出具关键外购件有效合同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联线调试终验收完成后,卖方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质保期(按一年计算)到期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10%的质保金;图纸会审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预验收,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月内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6.5个月内完成联线调试,合同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终验收;卖方每延期交货1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20天,买方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完成项目会签图设计后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10%,并告知因款项未到账致使项目竣工日期延期。此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即84.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7日、6月15日、7月11日、12月21日四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并告知因款项未到账导致项目竣工日期延期,最后一次发函时要求原告来函明确答复项目是否进行。原告于2017年12月回复称正在办理20%付款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即169.6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将制成品当作废品处理,原告要求重启项目,因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导致市场已经发生变化,钢材价格上涨,故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原告采购外购件。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回函不同意重签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亦未再组织采购生产。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收。被告当庭述称,对已生产的设备进行处理没有事先书面通知过原告,设备是非标设备只能当废铁卖了,在合同履行期内我公司没有要求过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变卖已采购生产设备的行为亦属不当,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期延长且不能就市场变化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由被告接收之日,双方就本案的合同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产品,原告要求退还已付货款254.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5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6元,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