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锡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乌江,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其上诉标的额279万元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9120元,但其仅交纳27614元,未足额交纳。本院依法向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收取告知书、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于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补交诉讼费1506元。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15时21分即已签收了该诉讼费补交通知,但至今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