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360号
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锡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民,男,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江,董事长。
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升公司)与被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民,被告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793305.24元及利息(以279万为基数,自2021年5月3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8月10,原告与被告鑫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鑫亚公司向原告购买装配线,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7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于被告鑫亚公司效益不好,其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该债务转移,仅同意科林公司代被告鑫亚公司支付货款,并将相关发票直接开给科林公司。现被告二支付货款共计1498.5万元,尚欠279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鑫亚公司辩称:1.被告鑫亚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已认可,并且实际与科林公司履行的《销售合同》;2.被告科林公司租用鑫亚公司的场地,至今仍欠鑫亚公司租金,鑫亚公司从未委托科林公司验收;3.科林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仍欠鑫亚公司393万元未付。已进行起诉,东昌府区法院已判决科林公司还款;4.即便原告向鑫亚公司主张权利,也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科林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2.工程项目预验收报告一份;3.《资产转让合同》一份;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宗;5.付款凭证一宗。被告鑫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2.(2020)鲁1502民初10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0)鲁1502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8月10日,原告速升公司与被告鑫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主要约定鑫亚公司向速升公司购买柴油机装配线一套,总价款计1777.5万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总价30%;预验收后发货前支付30%(其中总装线进场前付总价10%、其余输送线进场前支付总价10%、专机等进场前支付总价10%);终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总价10%。2014年8月23日,被告速升公司对总装线进行预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5年12月31日,鑫亚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鑫亚公司将DK发动机项目(该项目包含《销售合同》项下的装配线)转让给科林公司,转让款共计2309万元,并约定因涉及第三方,第三方同意变更合同的,鑫亚公司、科林公司与第三方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第三方不同意变更的,由鑫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由科林公司承接原合同权利义务。签订后,鑫亚公司将《资产转让合同》邮寄给原告。后速升公司向科林公司交付货物,并向科林公司开具了发票,科林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各项验收,并分期支付货款共计1498.5万元,尚欠279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索要剩余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速升公司与被告鑫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后期鑫亚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给被告科林公司,并将《资产转让合同》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庭审中称未同意转让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后期货物的交付、验收及货款的收取、发票的出具,原告均是与科林公司交接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应已同意被告鑫亚公司将《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科林公司。现科林公司尚欠297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鑫亚公司将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后,经原告同意后,即不再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鑫亚公司亦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每期付款时间节点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完全按照每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准时支付货款,但后期分批次支付货款时,原告予以了接收,且当时并未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及向被告主张,现又以已支付的货款未按照时间节点支付予以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货款101.25万元及已过质保期但未支付的质保金177.75万元为基数,分别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万元及利息(以101.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7.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33元,由被告山东科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7元,由原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