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9740号
原告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2栋4层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世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肖检检,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3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093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12490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本案工程款最终结算应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的金额为结算金额,本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原告诉请工程款缺乏结算依据;2、涉案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方面有约定,且双方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88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路径识别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长浏高速路径识别点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工程承包价为1139600元,该工程价款包含税价,乙方需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质量保修”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2年。……此期限自本项目业主签发的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发生在乙方工作范围内的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工程变更和质量事故处理”第1款约定:“工程变更的处理方式及费用按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相应条款处理,并由甲方统一办理。”;第八条“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41880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工程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27920元整。2、本工程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后决算金额作为本合同甲乙方的最终合同结算金额,甲方在工程完成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此外,合同还就工程量确认、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工程管理其他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就原合同订购的设备基础上增加了部分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确认变更后增加费用为311619元。2013年年底,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41880元,2018年年初又支付了100000元,合计441880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两份《催收函》,分别催收《路径识别点工程施工合同》下合同余款697720元及《的补充协议》下的款项311619元。被告收到《催收函》后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的回复》,内容为:“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于2018年7月26日所送达的《催款函》,我司已收悉,并按流程及时上报,现就来函情况回复如下: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的《路径识别点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补充签订的《路径识别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要求,贵司按合同尽职尽责、按质按量完成施工,确保我路段路径识别点正常运转。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司按《路径识别点工程施工合同》已支付合同总额的30%,因资金困难,直至2018年初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暂未支付到位,贵司给予的理解和支持在此深表感谢!……根据进展情况,有望在2018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完成资金落实到位。一旦落实届时我司将优先、足额的支付贵司款项。请贵司予以继续支持为感!”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收函及回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涉案工程工程量需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但由于原告在向被告送达《催收函》后,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根据其回复内容,应当认定被告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即双方以函告形式代替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此,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9339元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在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后,并未按约将施工工程量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亦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仅在收到原告《催收函》后回复原告称愿在2018年10月底或11月初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该回复应当视为系被告对原告就付款时间作出的承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建筑安装发票,因被告并未就该事实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093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1009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湖南意丰汇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41元,减半收取8020.5元,由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昺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