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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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79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雄新华府**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81354F。
法定代表人:周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君泰大厦7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07209289G。
法定代表人:苏义。
被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道**滨江新城展示中心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60141M。
法定代表人:杨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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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被告雄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柏,被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熊振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捞刀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雄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6970元及利息(利息以556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为117086.68元;2.判令被告捞刀河公司、被告滨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滨江公司系滨江新城片区滨江长郡中学在建学校项目的业主方、发包人,被告捞刀河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捞刀河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雄新公司。2015年2月3日,被告雄新公司又与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签订《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雄基公司。雄基公司全资垫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在2016年完成竣工验收,并已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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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计结算。被告雄新公司虽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工程款556970元未付。2021年8月30日,雄基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雄新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雄新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计确认,金额为1,000,596.38元,且该金额已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2020)湘0104民初11032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雄新公司已缴纳,已开具11754757元的发票。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税率的承担,原告应当承担4.85%的税金,再根据合同约定的30%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一、滨江公司将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发包给捞刀河公司和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0日,捞刀河公司和远大住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2014年8月19日,滨江公司与捞刀河公司、远大住工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发包给捞刀河公司和远大住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牵头人捞刀河公司负责项目施工部分,联合体成员远大住工公司负责项目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供货。捞刀河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远大住工公司系独立法人,由于其不负责施工,不需施工资质。故滨江公司与捞刀河公司、远大住工公司所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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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江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滨江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首先,***诉称,2015年2月3日,雄新公司与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签订了《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的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雄基公司。雄基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又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虽然受让了雄基公司的债权,但雄基公司与雄新公司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雄基公司与雄新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雄基公司、雄新公司与滨江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雄基公司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滨江公司主张工程款。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湘0104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滨江公司不需对雄新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雄基公司合同相对方是雄新公司,雄新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等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形。事实上,人民法院已经保全了雄新公司60万元的银行存款,即便雄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欠款支付责任,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综上所述,***对滨江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捞刀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捞刀河公司和远大住宅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2014年8月19日,滨江公司与捞刀河公司、远大住宅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发包给捞刀河公司和远大住宅组成的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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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体,联合体牵头人捞刀河公司负责项目施工部分,联合体成员远大住宅负责项目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供货。后捞刀河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远大建工施工。2014年12月1日,远大建工(甲方)与雄新公司(乙方)签订《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大建工将体育馆工程分包给雄新公司施工。2015年1月26日,远大建工(甲方)与雄新公司(乙方)签订了《屋面、磨石地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远大建工将滨江长郡中学所有楼栋屋面及水磨石地面工程分包给雄新公司施工。
2015年2月3日,雄新公司与案外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约定将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建设施工任务交由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采用正放四角锥螺栓节点单层平面网架结构形式,网架设计为上弦支撑,周边混凝土多点砼桩支撑,网架设计荷载为,上弦恒载0.7kn/平方米,下弦承载0.20kn/平方米,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网架投影面积为220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括现有设计图深化设计,包检测费、包资料、包分项竣工验收成套存档资料。四、结算方式。甲方与业主审核清单分项单价,按双方预定扣除各项税费,管理费(约30%)结算。五、付款方式。工程款依据甲方与建设签约的承包合同按照月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60%,网银转账40%,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首先扣除税费、管理费,五日之内支付乙方,合同范围内工程甲方不垫资。每月24号前提交相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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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因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二次优化设计,故申请工程量变更,施工单位捞刀河公司、监理单位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签证记录。
2016年8月19日,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5日,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南湘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案涉长郡滨江中学项目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湘创迪咨询[2018]第012252号),确定捞刀河公司、远大住工对滨江××中学施工项目(××部教学楼、科技楼、办公楼、××宿舍、体育馆正负零以上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太阳能热水器)送审金额为119775908.42元,建设单位报送金额为:97504203.11元,三审审定金额为92011367.87元,三审审减金额为5492835.24元,审减率为5.63%。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未在评审结论中扣除,未含养老保险、未含工程排污费。结算汇总表显示:建筑工程总金额80551336.44元,PK计价文件显示总金额81351083.49元,材料调差-931406.96元,人工调整131659.91元;安装工程总金额11460031.43元,PK计价文件显示总金额11439473.60元,材料调差-25943.11元,人工调整46500.94元。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土建装饰部分显示:“1.1.1.1体育馆审核金额为11411164.16元;1.1.1.1.1包干价1540615.9元,1.1.1.1.2建筑部分6565651.64元,1.1.1.1.3装饰部分2206654.13元,1.1.1.1.4钢网架(原设计标价、变更签证54#,只计算增加部分)1098242.49元……1.2.9.10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钢网架(已审核)-54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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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21.87元,1.2.9.10.1变更前1092118.25元,1.2.9.10.2钢网架(变更签证54#)1000596.38元......”2019年12月26日,湖南湘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据此出具了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湘新财评结[2019]157号)。
2020年4月29日,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向雄新公司送达《收款联系函》,确认从2015年开工至2020年4月29日,累计共收款67.5万元,要求雄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6970.31元(1759957.59元*0.7-675000元)。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向黎文高微信送达了上述《收款联系函》。被告雄新公司对原告已收到67.5万元无异议。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与雄新公司进行结算。
2021年8月30日,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于2015年2月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由甲方承包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完成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完成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审计结算。依据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审计的最终结果及合同约定,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315634.19元未付。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自愿将其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工程基坑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乙方,由乙方直接主张债权。三、乙方自行讨回的工程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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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归乙方所有,管理费与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四、本次转让后,甲方应书面通知相关债务人,由债务人直接将债务清偿给乙方。”2020年8月31日,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315634.19元变更为556970元。
另查明:1.2021年8月31日,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共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雄新公司。2.2015年11月11日,远大建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向雄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扣除税费。3.雄新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滨江长郡中学施工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雄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67238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滨江公司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审批单、工程签证记录、收款联系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物流单,被告雄新公司提交的湘新财评结(2019)157号评审报告及附件《结算汇总表》、发票及完税证明,被告滨江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岳麓区(2020)湘0104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8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捞刀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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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对被告雄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雄新公司与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滨江长郡中学体育馆网架屋面施工合同》因雄新公司违法分包,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与被告雄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与被告雄新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亦未对已付及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无法确认,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尚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对被告雄新公司而言,应属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该转让并未经被告雄新公司同意,对被告雄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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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