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681号
原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商务广场A1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60141M。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左国庆,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徐太山,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公司”)与被告***、左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军,被告***、左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太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山乐园Bl栋801号房屋系原告用于滨江片区征收补偿的周转用房,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房屋非法占有,并将其出租给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原告发现后,曾上门交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交付房屋,但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时是拆迁办提供给我的住所,原告若要腾房也应该找拆迁办去协商。我知道房子不是我们的,是拆迁办没有把手续办好,程序没有走完,我们也不是占用房屋,是拆迁办没有将手续走完,我们才占着。
被告左国庆辩称:我跟原告没有关系,要求与拆迁办协商。
第三人徐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滨江新城与长沙市麓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滨江新城购买了长沙市麓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其中案涉房屋Bl栋801号房屋已经由原告滨江新城享有所有权。
被告左国庆、***是姐弟关系。2012年因滨江新城项目建设,被告左国庆、***的母亲陶秀珍名下的房屋被纳入征拆范围。陶秀珍过世后的2014年7月,两被告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拆迁协议,除拆迁补偿款外,给予***、左国庆进行了房屋安置。在房屋安置前,另行给予两被告进行过渡周转安置,其安置房及即案涉房屋谷山乐园二期B1栋801房。对此要求两被告在拆迁补偿到位后,及时将过渡房源谷山乐园二期B1栋801房腾空交还给原告。为此在2015年4月29日,由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拆迁指挥部收取了***周转房腾房押金5万元。
另查,两被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在2014年-2015年期间全部陆续发放完毕,对被告左国庆进行的房屋安置,即谷山乐园二期B3栋201房已于2015年进行了交付,现被告左国庆已经装修入住,对被告***应补偿的安置房,即谷山乐园二期A1栋504房在2019年已交付并由其装修入住。准予被告***购买的限价安置房B1栋802房也已经取得并由其安排装修入住。后被告***便搬出谷山乐园B1栋801房过渡出租给第三人徐太山,被告左国庆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滨江新城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国庆、第三人徐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4年,被告***因房屋拆迁被安排至原告所有的谷山乐园B1栋801房过渡安置,现拆迁安置已经补偿到位,被告***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现被告***占有案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获取收益,实际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滨江新城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腾退房屋并及时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左国庆虽是同一户口拆迁人员,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徐太山现承租该房屋,对被告***返还房屋具有协助义务。
原告滨江新城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拆迁补偿款已全部到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山乐园小区B1栋801房腾空返还给原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太山对此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