爵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爵冠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126民初2812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齐昌大道南阳三路交汇处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1UQWMY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张榜镇蕲北时代广场6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91MBF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4日,原告亲属***在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在蕲春县齐昌大道南阳××路××工地打工,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在蕲春县设立了江苏爵冠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受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做小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爵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发放了2022年8月、10月、11月工资6000元。2022年12月6日,原告亲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蕲州往漕河方向行驶上班,行驶至蕲春县李时珍大道中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当场死亡。2023年1月20日,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爵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生前剩余工资42749元。***的工作是由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爵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的珺悦府项目部工作人员招用,并指派从事以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珺悦府项目瓦工分项工程的小工工作,工作由二被告协同安排和管理。综上所述,原告亲属***从2022年7月24日于2022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爵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生前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生前并非珺悦府项目工作人员招用,也并非珺悦府项目工作人员指派以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工作,其工作也并非由二被告共同安排和管理。其次,原告如主张***与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 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不实,从本案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蓝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或者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要求确认与湖北蓝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宜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