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京路东侧爱卫会商住楼门面5号。
法定代表人:郭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运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鼎福公司对云锦公司施工路面的工程量没有实际决算,鼎福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资料,也没有签署云锦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的“决算表”。由于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决算,云锦公司诉请的工程款450960元数额不清,证据不充分。鼎福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正确。
云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在决算单上签字的梁跃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决算。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对欠款的数字没有异议,对其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云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福公司支付云锦公司工程款450960元及截止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暂计算为234992.16元,余下利息主张至鼎福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尚欠款项750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利息为9512.16元;2.以尚欠款项4509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利息为225480元,上述利息暂共计234992.16元,余下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以4509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鼎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福公司(甲方)与云锦公司(乙方)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鼎福公司将睢宁县魏集镇魏荣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锦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及要求、工程费用核算标准及价格、工程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与完工验收、工程决算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面积约12300平方米;沥青砼价格每平方米87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沥青路面总工程款预计约为110万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总工程款;工程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准备施工时付至预计总工程款的30%,摊铺完毕后3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如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则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施工完毕后,如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施工工程合格。施工结束清场后,本合同下沥青路面摊铺结束即视为本工程完工,其路面维护工作也自动转移;本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兑账并按合同签写“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如收到“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后三天内不签发,则视为认可“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合同最后加盖了鼎福公司的印章,梁跃、丁宗威作为鼎福公司的担保人对涉案施工合同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云锦公司按约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9月15日与梁跃进行工程决算,决算表显示施工面积为12080平方米,出厂价为87元每平方米,合计1050960元,决算表最后由梁跃进行签字确认。鼎福公司陈述,梁跃和丁宗威是合伙人,分别参与该项工程的投资。云锦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鼎福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11月3日支付的共计60万元工程款。鼎福公司对于所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于2018年4月24日向云锦公司发送整改通知的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云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云锦公司、鼎福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云锦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鼎福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经结算,鼎福公司尚欠云锦公司工程款1050960元,鼎福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鼎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至于鼎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有通过验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施工完毕后若鼎福公司认为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施工工程合格。鼎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涉案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涉案施工工程合格。对于鼎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摊铺完毕后30日内即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全部余款,鼎福公司未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云锦公司要求鼎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如鼎福公司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云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11月3日收到涉案工程款30万元,故此时鼎福公司应支付云锦公司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日鼎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50960元(即:1050960元-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而后应支付剩余款项450960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对于云锦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鼎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锦公司工程款45096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以工程款7509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止;2.以工程款4509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鼎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路面验收检测报告、路面钻孔厚度检测报告,证明路面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利息计算的时间应该从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梁跃与云锦公司的秦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1月30日前,双方沟通确认工程不合格,没有通过检测。由于时间比较长,通话内容已经无法播放,但是秦工程师有一句话为“不行这个”。
云锦公司质证认为,施工路面验收检测报告、路面钻孔厚度检测报告的“三性”不具备,理由是: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睢宁县魏集镇魏荣路道路排水工程沥青路面工程,而两份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名称是新陶镇路排水工程,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第二,该两份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也并不知情,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同委托,因此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应当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上诉人认为施工有质量问题,应当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施工工程合格。因此,案涉工合格的时间应当是工程施工结束之后,即2017年9月。第三,这两份报告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工程不合格。第四,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云锦公司是否有秦工程师代理人不清楚,这个微信是否是秦工程师的微信也不能明确,而且所谓的秦工程师所说的“不行”,从上下文中也看不出什么不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云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跃于2017年9月15日与云锦公司签字确认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应当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鼎福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丁宗威挂靠鼎福公司承建,梁跃为丁宗威工作;云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梁跃与丁宗威合伙以鼎福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梁跃负责工程施工。从鼎福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梁跃与丁宗威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签字背书,可以印证梁跃和丁宗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二人挂靠鼎福公司进行施工。梁跃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对鼎福公司具有约束力。2、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为:机械进场支付预付款33万元,路面摊铺完毕后30日内结清余款。鼎福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11月3日分别支付30万元工程款,在梁跃于2017年9月15日签署《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前后。虽然鼎福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但鼎福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可以反推鼎福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的付款系针对工程决算支付的工程款。
鉴于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鼎福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