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4162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7861806E,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运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61339001P,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诉被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岭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宋一鸣,被告(反诉原告)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219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7192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底,原告云锦公司与被告岭宏公司签订了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睢宁县中山路北段道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将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0月重新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同时明确被告应于2018年10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前,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依据2017年12月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蔡新出具的部分工程量的决算单,以及决算单出具之后的送货单,确认上述工程涉及款项共计4019219元。截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合计支付了2300000元,尚欠1719219元未有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岭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名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9月份就涉案工程路面施工签订合同,因需要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补充签订了沥青买卖合同,实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沥青混凝土质量保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诉状中所说的数量及对应价款的沥青。第一阶段因没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对账单,因后来原告提供的沥青含生料太多,导致部分路面起沙需要翻工,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出具后期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的沥青,相应的价款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另外,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是因为双方有质量纠纷,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庭按照同期LPR的1.3倍为上限予以调整。
反诉原告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垫付的维修、返工费用842983.58元;2.判令反诉原告减少支付反诉被告因所售沥青不合格而产生的相应价款(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岭宏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底,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睢宁县中山路北段道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沥青不合格造成部分路面起砂,在工程后期临近验收阶段,反诉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书面函告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路面进行返工,反诉被告仅于2018年4月18日派员予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又因其料场设备损坏,导致中途离场,反诉原告只好将维修事宜另行委托通和公司实施。后来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和3月25日安排维修两次,共计垫付费用合计842983.58元。反诉被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和施工方享有主张货款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材料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云锦公司辩称:1.如果施工完毕验收不合格的话,道路是不可能通车的,从事实角度,无论工程完工还是第一次维修,完毕后,都是立即通车使用的。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2.通车之后路面破损的原因除去本身质量问题之外,有很多原因可以导致,反诉原告陈述的是路面破损而非路面塌陷或者路面沉降状态,这种起沙破损的产生原因有可能是天气因素或者过往车辆有无超标超重碾压导致。3.2018年4月7日进场维修,4月19日维修完毕,在反诉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撤场,第二天该道路通车,这种交付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不存在反诉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4.对于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庭以证据不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岭宏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变更为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原告云锦公司(乙方)与被告岭宏公司(甲方)签订《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甲方因承包睢宁县中山路北段道路工程的需要,向乙方采购沥青混凝土。双方对规格、合同价款、款项支付、权利义务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1、AC-20型沥青每吨为378元、AC-13型沥青每吨为405元,SBS改性沥青AC-13型沥青每吨为415元。乳化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为2.0元,粘层油每平方米1.5元。其他费用:以上价格为含税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乳化沥青下封层除外。2、此合同预计总款约为33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款项支付的问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万元,乙方组织原材料及相关材料送检和试验工作;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乙方底料生产完成前,甲方支付至底料款的60%;面料运输进场,甲方付清底料款;面料生产完成前,甲方支付至总款的60%;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至总款的80%;2018年5月底前,甲方支付总款项的10%;2018年10月底前,甲方付清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则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目标配合比、生产配合比资料,并严格按照配合比控制混合料拌合质量,如因乙方混合料配合比和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总造价2%的质量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为道路施工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云锦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施工完毕,目前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日,建设单位岭宏公司与施工单位云锦公司对涉案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决算,施工项目AC-205522.42t、出厂价378,合计2087475元;沥青下封层乳化39032平方米,合计78064元;工程造价为2165539元。云锦公司另外提供结算单、送料单,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19219元,岭宏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岭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00000元。
2017年10月2日,云锦公司向岭宏公司出具《沥青砼质量保证书-睢宁县中山路北段改造工程》一份,第三条表明我方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你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供料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工程设计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同时应配合你方做好沥青路面的自检工作,提供相关的试验资料;我方负责沥青摊铺质量,质保期内所有因我方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我方承担免费维修(质保期为施工结束后一年);施工完毕后如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在七日内向我方提供书面的异议,否则视为施工工程合格。
2017年10月10日,岭宏公司项目部向云锦公司发出《沥青混凝土施工整改通知单》,通知单告知云锦公司涉案工程经检测所发现的问题,并告知云锦公司按照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10月15日前落实,否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扣除质量违约金。
2017年12月10日,岭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通过微信与云锦公司的副总经理伏总沟通交流,但云锦公司并未作出回应。
2017年12月24日,岭宏公司项目部向云锦公司发函《关于沥青混凝土严重质量问题的返工通知单》,内容主要是云锦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完成的机动车道面层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返工处理。并在该通知单中提到岭宏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出整改通知单后,云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依然进行上层面施工,对该段落施工工程量将不予认可,并附有相关照片。同时要求云锦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提出返工处理方案,并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立即进行返工处理,返工处理面积必须经过岭宏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否则将停止支付工程款、终止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质量违约金。
2017年12月31日,云锦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关于睢宁中山北路摊铺沥青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岭宏公司于2018年元月3日出具收悉通知书,并告知云锦公司该份方案不能完全解决施工造成的路面质量问题,要求云锦公司在2018年元月10日前派人员到现场实际勘察并整改到位,确保本工程能如期通过验收。否则,一切责任由云锦公司承担。
2018年3月2日,岭宏公司向云锦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具体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元月3日向你公司发函,要求你公司对2017年12月19日施工结束的睢宁县中山路北段机动车道沥青混凝土面层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实际勘察并返工整改。但你公司至今未按要求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落实整改工作。目前由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材料和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本项目验收进度严重滞后,对我公司质量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要求云锦公司进行整改并细化整改意见,并于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返工整改施工工作。
2018年4月19日,云锦公司对涉案道路进行了返工施工。返工完毕后岭宏公司进行检测后,发现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云锦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告知云锦公司涉案道路仍然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因多次电话、微信联系云锦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研究并落实整改工作均未果,其公司将自行联系专业人员对路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再次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云锦公司承担。同时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其他质量问题仍然由云锦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8日,岭宏公司(甲方)与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因甲方承包睢宁县中山路北段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施工需要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约270000元。双方对工程概况及要求、工程款核算及价格等方面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路面维修完毕后,由徐州鑫兴佳道路交通有限公司重新划定交通标志线。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0263.68元。2019年元月12日,岭宏公司(甲方)与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对涉案路面进行修补,约定工程造价约450000元。路面维修完毕后,再次由徐州鑫兴佳道路交通有限公司划定交通标志线。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813元。第一次维修费实际为320056.7元,第二次维修费实际为466850.2元,以上两次维修岭宏公司共支付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32731.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云锦公司与岭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性质为道路施工合同,云锦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及沥青混凝土销售的资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19219元,岭宏公司已支付2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岭宏公司尚应支付云锦公司工程款1719219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岭宏公司未有及时支付,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岭宏公司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修正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虽非民间借贷案件,但对于利息的标准仍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执行,由于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前即已立案受理,且利息起算时间也在该规定实施之前,故本案利息不应适用该规定。云锦公司抗辩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云锦公司向岭宏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一份,承诺由云锦公司负责沥青摊铺质量,质保期内所有因云锦公司一方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其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结合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岭宏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多次要求云锦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返工整改,云锦公司也为此出具过涉案工程摊铺沥青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足以认定云锦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云锦公司应当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其拒绝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岭宏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相关维修费由云锦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施工完毕,质保期为施工结束后一年,即2018年12月19日。故2018年4月18日,岭宏公司委托江苏通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进行的维修,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320056.7元及交通标志划线费40263.68元,应当由云锦公司负担。但2019年元月12日进行的第二次维修,已经超出了免费保修期限,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再由云锦公司负担。故云锦公司应当支付岭宏公司维修费及划线费合计360320.38元(320056.7元+40263.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219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7192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维修费及划线费合计360320.3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30元,由被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被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张鸿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