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9133号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男,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与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财、***,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星公司支付货款4538325元和经济损失赔偿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以45383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福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民佳公司、福星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民佳公司为福星公司承接的“通州区永乐花园品房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按照约定价格结算,每季度按现场签收的运输量办理当月季算,季度付65%,结构封顶六个月付清,争取在2020年农历新年前付清全款。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民佳公司开始为福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但福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20年11月,民佳公司共向福星公司提供了价值993832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福星公司只支付货款540万元,尚欠货款4538325元。对于拖欠的货款,民佳公司数次向福星公司催要,但福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支付。民佳公司认为,福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民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民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将福星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民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审理此案。 福星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福星公司应付货款及泵费、运费的总额。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6日,民佳公司与福星公司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就通州永乐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附件中对混凝土价格做出约定;2.同日民佳公司代表人***与福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在原附件价格下调30元/立方;3.2019年元月9日,民佳公司和福星公司达成协议,民佳公司认可中间人挪用89635元,在双方结算砼尾款时予以抵扣;4.2019年9月23日,民佳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9月20日起将C30混凝土价格上调只450元/立方,其他强度混凝土以此基准进行调整。由此可见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先降价后涨价的约定。然而,民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商砼结算单》并未还原交易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纰漏,错误百出。《商砼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经过福星公司的核算,福星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9123434.5元,运费及泵费89470元,双方认可福星公司已付540万元,根据协议结算时抵扣89635元,故福星公司应付3723269.5元,民佳公司主张4538325元,未提供具体计算方式,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关于本案民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佳公司要求以453832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福星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福星公司未付款的直接原因在***公司未办理结算,民佳公司无权要求福星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佳公司作为卖方,有办理结算和提供正确结算明细的义务。然而直至本案庭审,民佳公司仍未提供准确的计算数额、有计算方式的正确计算明细。(二)民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基数计算错误。经过福星公司计算,应付款为3723269.5元,并非4538325元。(三)民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起算日期错误。按照双方约定应于结构封顶六个月内付清。民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封顶的日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诉争项目在2020年8月6日验收合格,结构封顶之日应为2020年8月6日,福星公司付清全款之日应为2021年2月6日。(四)如存在经济损失赔偿金,以日千分之三为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日LPR加计50%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三利率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福星公司恳请贵院以民佳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经济损失赔偿金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福星公司主张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21年6月21日LPR)为基础,即3.85%,加计50%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即5.775%。综上所述,福星公司认为民佳公司的主张存在事实不符,且民佳公司方作为销售方未能妥善履行统计、核算、对账义务,且民佳公司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砼结算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证据。福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协议、授权委托书、降价协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民佳公司提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买方(甲方)为福星公司,卖方(乙方)为民佳公司,工程名称通州区永乐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1、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的约定。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对施工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的跑模、涨模、尾车申要预拌混凝土数量不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甲方抽查如发现砼数量不足时,之前所供砼均按抽查的比例进行扣减。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过大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每季度按现场签收的运输量办理当月季算,季度付65%,结构封顶六个月内付清。争取在2020年农历新年前付清全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第五条约定双方其他义务。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合同标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金。(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自未履行义务之日起按合同标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经国家授权的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砼数量及时供货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供、慢供或供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条款。协议尾部买方处加***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陈巨稳签字,现场联系人吕立新签字,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卖方处***佳公司公章。该合同附件载明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20、C25、C30、C35、C40、C45、C50、C60,单价分别为400元/m?0?6、410元/m?0?6、420元/m?0?6、435元/m?0?6、450元/m?0?6、465元/m?0?6、480元/m?0?6、495元/m?0?6,汽车泵泵费25元/立方,不足100方按100方计算,零方30元/方,不足10方补足10方运费,甲方处加***公司公章,乙方处***佳公司合同专用账,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民佳公司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为福星公司(甲方),卖方(乙方)为民佳公司,经双方共同商定,通州区永乐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工程,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原因,签订以下补充协议:自2019年9月20日起将C30混凝土供应价格在原合同价基础上上调至450元/m?0?6(注:此价格为最低基价,根据价格涨幅情况按实调整),其他各强度的混凝土价格以此为基准相应调整,每降低一个标号强度等级减10元/m?0?6,每提高一个标号强度等级增加15元/m?0?6,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履行。买方处加***公司公章,卖方处***佳公司公章,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福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民佳公司提交商砼结算单及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其向福星公司送货的情况,福星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结算单存在多处纰漏,出现小计与总计数额对不上,存在诸多错误,民佳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应以运输单作为结算的依据。 福星公司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通州区永乐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故结构封顶之日为2020年8月6日。福星公司提交补充协议,甲方为福星公司,乙方为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协议变更部分为:一、协议变更部分为:(具体变更条款)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在原附件价格下调30元/立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处陈巨稳签字,乙方处***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福星公司据此证明福星公司与民佳公司签署了降价协议,民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签署协议当时民佳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福星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作为我公司的有限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从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2月20日止,在此授权书有效期内到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方量核对及收款业务。本授权委托书起止日期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2月20日。特此委托。”***佳公司公章,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民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福星公司提交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就乙方中介人***私自挪用2018年9月12日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中介人***在甲乙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甲方以现金购买方式卖给甲方砼131m?0?6以及泵费:131m3*25元/m?0?6小计59635元。***收钱后未将此款项上交给乙方挪为已用,后又以遇到急事为由从甲方借支30000元,且他以中介人的身份出现的,故乙方须督促他尽快把砼款交给乙方,借款还给甲方。如中间人拖着不还,甲方将在砼尾款中扣除上诉两项款项,共计人民币捌万玖仟***拾伍元乙方在中介人的业务费中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陈巨稳签字,乙方代表***签字。时间为2019年元月9日。福星公司据此证明民佳公司认可中间人挪用89635元,在双方结算商砼款时予以抵扣,民佳公司认为该协议看不出***是否已经还款,委托书的权限是核对方量和收款,签署上述协议不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 经本院核算,民佳公司向福星公司送货及运费总金额为9737859.5元,已经付款540万元,尚欠4337859.5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民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佳公司与福星公司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福星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单价,福星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16日与民佳公司达成了降价协议,该协议未经民佳公司**确认,按照福星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此时代表人***未获得民佳公司的授权,故本院无法认定***有代表民佳公司签署降价协议的权限,关于福星公司主张与民佳公司达成降价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福星公司主张在2020年4月1日与民佳公司达成价格每立方米上调20元的意见,因福星公司不予认可,民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民佳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福星公司主张扣除中间人挪用8963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授权委托书对***的授权,无法得出***有权限代表民佳公司负担中间人***债务的权利,故对福星公司的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结构分部封顶六个月内付清,关于结构封顶的时间,民佳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小票上载明的浇筑部位可推断出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仅凭小票上的浇筑部位无法推断出结构封顶的准确时间,福星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载明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故至少在上述日期前已经完成结构封顶,因民佳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结构封顶的准确时间,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福星公司自2020年8月6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2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该约定为违约条款的一部分,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本院依法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其经济损失赔偿金,对民佳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378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7859.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3106元,由原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