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1830号
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山头组。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河滨路。
负责人:何正成,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道文汇苑B区5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和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仪征分公司)、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星公司、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被告***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16226元及利息(以3716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36#、47#-48#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7162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何正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正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星公司、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板桥源墅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三方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福星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944263.17元及逾期利息(以27265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被告福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44263.17元为基数,自法院判决解除三方施工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36#,47#-48#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944263.1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确认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公司在欠付被告福星公司工程款4944263.17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5、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星公司、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签订《板桥源墅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三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被告福星公司组织招标,报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同意,决定将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36#、47#-48#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福星公司、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44263.1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总是拒绝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解除三方施工合同,但未明确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当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被告***公司承担,因为三方合同中已经明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第三、原告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法庭依法认定。第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我方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第3-4页第五项关于外墙脚手架的鉴定费用20余万元不予认可,不应当包含在鉴定造价中。第二、***公司已经由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九民纪要第110条内容,在判决书中向原告释明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个别清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福星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仪征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板桥源墅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组织招标,报经丙方同意,决定将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23#、47#、48#、24#、26#、25#、27#、31#、28#、29#、30#、32#、33#、34#、35#、36#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发包给乙方施工;预算总价619371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此包干价中含10元/㎡脚手架使用费,由丙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甲方;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乙方完成工程量组织监理、甲方进行验收并签署付款凭证;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乙方向监理、丙方及甲方递交已完工程量形象进度说明,本段工程质量证明;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监理报丙方同意后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丙方财务要求的税务发票;监理根据乙方申请,在以上文件备齐后,审核本期进度款并将审核结果通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甲方项目经理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进行签字确认,在确认完工程量和相关资料备齐后报丙方审核后付款;双方同意首付50%工程款后,余款中25%采用购别墅房款冲抵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丙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尾款、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项目保修期二年(自物业移交之日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丙方、监理签字盖章后,乙方向丙方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丙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签收;总包配合费为26元/㎡,由丙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划拨给甲方(乙方承担配合费为10元/㎡)等内容。
经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位于仪征市新集镇板桥源墅一期工程(1-8#、22-36#、47-48#,共25栋)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施工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鉴定造价为5731208.57元(按现场实做面积计算,此造价未扣除脚手架使用费);若按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使用费为224572.3元(22457.23㎡×10元/㎡);若按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及外墙砖面积计算,脚手架使用费为230025.6元(现场实做面积23002.56㎡×10元/㎡)。
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2000元。
***公司仪征分公司已支付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被告***公司仪征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8月6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桥源墅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三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因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2019年9月6日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仪征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板桥源墅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三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原告主张解除《三方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三方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预算总价619371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此包干价中含10元/㎡脚手架使用费,由丙方(***公司仪征分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甲方(福星公司),双方同意首付50%工程款后,余款中25%采用购别墅房款冲抵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后,在乙方(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丙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依据约定,案涉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施工工程由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承包建设,由***公司仪征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公司仪征分公司和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仪征分公司对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三方施工合同》未约定福星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故福星公司按约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星公司给付工程款4944263.17元及逾期利息、***公司仪征分公司、***公司在欠付福星公司工程款4944263.17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完成的工程鉴定造价为5731208.57元(按现场实做面积计算,此造价未扣除脚手架使用费),按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及外墙砖面积计算脚手架使用费为230025.6元(现场实做面积23002.56㎡×10元/㎡),故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501182.97元(5731208.57元-230025.6元)。因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00000元,故***公司仪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4901182.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因《三方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公司仪征分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其裁定破产之日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工程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三方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且***公司仪征分公司和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未进行结算,最终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故信阳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仪征市新集镇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36#,47#-48#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901182.9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公司仪征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故***公司仪征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
因原、被告双方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未约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被告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4901182.97元及利息(以490118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位于2007-02幅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板桥源墅一期1#-8#,22#-36#,47#-48#共25栋)工程的外墙珍珠岩保温一体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901182.9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113354元,由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13354元,被告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原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被告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扬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