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6059号 原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友***4-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三茅组。 责任人:**。 原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43.69元及利息(以3814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三茅村委会将新城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三茅村**场路及桃坞龙河堤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4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6年4月29日中标通知书;2.2016年11月1日工程结算审核单;3.2020年1月21日拨款《申请》;4.增值税发票1份;5.一事一议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1份;6.新城镇三茅村2020年12月前欠款汇总表。 被告三茅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福星公司中标新城镇三茅村**场路及桃坞龙河堤路工程;2016年11月1日,被告三茅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原告福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三茅村**场路合同内审定价386754.71元、合同内增量审定价85351.68元、合同外增项审定价38143.69元等内容”。原告福星公司已向被告三茅村委会出具38143.69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1日,被告三茅村委会申请拨付合同外增项费用38143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三茅村委会出具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单》、《申请》、《增值税发票》、《一事一议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汇总表》、《欠款汇总表》以及原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三茅村**场路工程合同外增项项目,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43.6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143.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三茅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三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43.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