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程,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臧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克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6层B座-10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耀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星公司)、原审被告车克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克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耀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江苏福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15工程预算书没有我的签字,预算书内容和真实不符。二、关于诉权,施工过程从始至终我没见过江苏福星公司员工到场,签字人张志忠只是个包工头。三、总款项共计595 912.5元,尾款55 912.5元,因工程不合格,没有支付10%的尾款。四、因工程延期对方给我造成损失,理应给予补偿。五、已支付54万装修费,一直没给发票。六、合同手写部分至少有三个人的笔迹,并且合同主体张志忠的签字和7.3工程预算、补充协议差别很大。
江苏福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耀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车克拉公司未参加庭审。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耀程、车克拉公司连带向江苏福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55 911.7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55 91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耀程、车克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江苏福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杨耀程(发包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车克拉展厅装饰。1.2工程地点:中荣科技大厦一楼。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1.5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料。1.6工程结构:框架。1.7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101.9。3.1总工期:50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3.2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3.3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5.2本工程价款总计600
000元。5.3本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 = 1 \*
GB2 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 = 2 \*
GB2 ⑵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 = 3 \*
GB2 ⑶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程顺延条件之一的; = 4 \*
GB2 ⑷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4.1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50%,支付时间为签合同三日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支付,乙方可延期开工。5.4.3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7.3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占成义,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11.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17补充约定:所有工程量详见工程预算书,付款方式:签合同三日内付50%,工程过半付3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尾款。该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有杨耀程的签字,乙方签章处盖有江苏福星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志忠的签字。江苏福星公司称上述合同“17补充约定”项下手写内容系签订合同时张志忠当着杨耀程的面书写的。
上述装修合同后附有《工程预算书》(编制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该预算书中列有单位估价号、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人工等内容,其中,进展厅避风格工程的合价为47 262.9元;前台工程的合价为59 055.55元;展厅工程的合价为104 564元;咖啡厅工程的合价为63 831.35元;办公区工程的合价为59 684.31元;卫生间工程的合价为57 324.1元。此外,该预算书中还列有其它装饰工程(共包括12小项工程,合价共计240 671.5元)。以上工程合计为632 393.71元。
杨耀程对上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合同尾页“杨耀程”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杨耀程称其签字时合同上面只写了总价款为300 000元,没有写其他内容。杨耀程表示因时间过去太久,其已经记不太清楚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现在手中已经没有合同的原件。杨耀程还称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附《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也是其找其他公司设计的,当时为了装修便宜才找了张志忠。
一审庭审中,杨耀程不认可装修合同上江苏福星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称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张志忠联系,从未见过江苏福星公司的其他人员,张志忠就是个包工头。杨耀程认为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装修合同上江苏福星公司所盖印章为真,那么就是江苏福星公司委托的张志忠,另一种可能是张志忠挂靠在江苏福星公司名下施工。对此,江苏福星公司称张志忠是其公司员工,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江苏福星公司委托张志忠履行涉案装修合同。
江苏福星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工程预算书》、《中荣科技大厦一楼车克拉装工程增减项》、江苏福星公司制作的核算账务明细单,欲证明江苏福星公司与杨耀程于2018年5月5日增加钢结构框架工程,造价150 000元;2018年7月3日增加工程,造价109 446.75元;工程竣工结算时增加工程,造价36 465.75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895 911.75元;杨耀程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540 000元,现剩余355 911.75元未支付。其中,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中荣科技大厦一楼车克拉装饰工程,现增加二楼钢结构框架工程合计。增加工程款100 000元。该协议手写有“合计壹拾伍万元整,说明:由于钢材型号变大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又增项伍万元整。”该协议甲方处有杨耀程的签字,乙方处有张志忠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工程预算书》中列有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人工等内容,该预算书中共列有17小项工程,合价总计109 446.75元。该预算书甲方处有杨耀程的签字,乙方处有张志忠的签字。《中荣科技大厦一楼车克拉装工程增减项》中列有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该增减项清单中包含了增项、减项两部分,其中增项部分包含了14小项内容,合计67 537.75元。减项中包含4小项内容,合计31 072元。增项67
537.75元-减项31 072元=36 465.75元。江苏福星公司制作的核算账务明细中手写有“总工程款60万+钢结构15万元+施工中增项109 446.75元+增减项后36
465.75元,合计总款895 912.5元-已付540 000元,还余355 912.5元。”该账务明细中还列明了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共计18笔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合计为540 000元。
杨耀程对上述《补充协议》、《中荣科技大厦一楼车克拉装工程增减项》的真实性认可,杨耀程认可其在《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因时间较长,其不记得《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内容。杨耀程对江苏福星公司制作的核算账务明细单中所列明的已付款金额540 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江苏福星公司核算的未付款数额不予认可。杨耀程对于江苏福星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295 912.5元(150 000元+109
446.75元+36 465.75元)均认可,但对于江苏福星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600 000元不予认可。关于未付款金额,杨耀程主张合同总价款应为595 912.5元 (300 000元+295 912.5元),扣减已付款540 000元,现剩余55 912.5元未支付。杨耀程称由于江苏福星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且工程验收不合格,施工工期拖延导致车克拉公司没有及时开业,产生了租金损失,故杨耀程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
关于工程的施工情况,江苏福星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完工及交付时间均为2018年9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办理书面手续。江苏福星公司还称在签订装修合同时附有预算书,这是施工前的预算,在施工后又有一个预算书,这是对增减项的预算,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江苏福星公司表示其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对此,杨耀程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0天,但直至2018年11月份时江苏福星公司还在施工,涉案展厅试营业时间是在2018年10月8日,在试营业期间江苏福星公司还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将工程正式交付给杨耀程使用。杨耀程还称展厅没有正式营业,试营业到2019年3月就关门了,关门时还拖欠有房租,涉案房屋到期后早已被房东收回,欠付的租金房东给免了。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杨耀程称其通过个人账户共向张志忠转账540 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合同签订3日内杨耀程付总工程款300 000元的50%,杨耀程在2018年4月23日向张志忠转账100 000元,此时应该转150 000元,杨耀程让张志忠的工人先进场再付50 000元;在2018年4月28日,待张志忠的工人进场后,杨耀程又支付了50 000元。杨耀程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00 000元,而非600 000元。对此,江苏福星公司认可系杨耀程通过银行账户向张志忠转账共计540
000元,称杨耀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而是零碎支付的。江苏福星公司还称装修合同中很清楚的写明合同价款是600
000元,双方均持有合同原件,但杨耀程并没有提供。
庭审中,江苏福星公司主张与其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耀程,杨耀程则认为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车克拉公司。杨耀程称签订合同时其是车克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是代表车克拉公司与江苏福星公司签订的合同。
关于杨耀程与车克拉公司的关系,杨耀程称其曾是车克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2020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杨耀程变更成了杨卫东,杨卫东系杨耀程的父亲。杨耀程还称车克拉公司已经不经营了,但还没有吊销,也没有注销。
另查,就涉案工程江苏福星公司与杨耀程并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办理书面的结算手续。
经询,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现状。杨耀程称在2019年3月份展厅关门后房东就将涉案房屋收回了,装修的工程也早就不在其控制之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杨耀程与车克拉公司是否应连带向江苏福星公司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一、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庭审中,江苏福星公司主张与其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耀程,杨耀程则认为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车克拉公司。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装修合同上并没有车克拉公司盖章,但与江苏福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杨耀程时任车克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且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车克拉公司装饰装修展厅。事实上,江苏福星公司所装修的工程也的确是车克拉公司使用。从杨耀程的身份以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杨耀程在装修合同上签字应系代表车克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车克拉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车克拉公司承担。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签订装修合同后,江苏福星公司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车克拉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开始试营业,表明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在施工方江苏福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车克拉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以车克拉公司实际使用时间即2018年10月8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工程价款。如上所述,江苏福星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且车克拉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其应向江苏福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江苏福星公司与杨耀程均认可涉案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5 912.5元(150 000元+109
446.75元+36 465.75元),杨耀程已向江苏福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40 000元,法院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数额,江苏福星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600 000元,杨耀程则主张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300 000元。对此,法院认为,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600 000元,并对于工程价款的调整做出了明确约定:“ = 1 \*
GB2 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 = 2 \*
GB2 ⑵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 = 3 \*
GB2 ⑶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程顺延条件之一的; = 4 \*
GB2 ⑷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也就是说,只有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才会调整合同价款,否则合同价款600 000元应是固定的数额。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增项、减项江苏福星公司与杨耀程已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杨耀程亦未对江苏福星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提出过异议。故,在车克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装修合同价款存在应予调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895 912.5元(600 000元+295
912.5元)。关于杨耀程提出的装修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300 00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杨耀程虽不认可江苏福星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合同上“杨耀程”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作为车克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耀程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理应在知悉并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关键条款内容后才予以签字,现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600 000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江苏福星公司所提交的装修合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车克拉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5 912.5元(600 000元+295
912.5元-540 000元)。江苏福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355 911.75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故,法院对其要求车克拉公司支付工程款355
911.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江苏福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装修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福星公司与车克拉公司并未办理书面结算手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江苏福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并未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车克拉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竣工结算款情形,故对江苏福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杨耀程与车克拉公司是否应连带向江苏福星公司承担责任。上文中法院已认定与江苏福星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车克拉公司,对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车克拉公司向江苏福星公司支付。而杨耀程是否应对车克拉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耀程代表车克拉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系车克拉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是杨耀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江苏福星公司支付了540 000元工程款。杨耀程并未举证证明车克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耀程自己的财产,故,杨耀程应对本案中车克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月判决:一、车克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 911.75元;二、杨耀程对车克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杨耀程提交照片一张及视频一段,以证明清单上有木门而实际没有木门,清单与事实不符;张志忠不是江苏福星公司员工,江苏福星公司没有起诉资格。江苏福星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通知张志忠出庭接受询问,张志忠到庭陈述:我是江苏福星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是在展厅签订的,签合同的时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了,当时合同约定的金额是60万;杨耀程当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是他说他是没钱了比较困难,所以我就先垫着,进场施工了;当时加钢结构是因为杨耀程他们商量好让我加的,这个算是增项;我是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的方式向杨耀程要工程款的,但是现在没有要钱的记录了。杨耀程对张志忠的陈述不予认可;江苏福星公司对张志忠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耀程主张江苏福星公司没有诉权,但合同上加盖有江苏福星公司公章,且张志忠亦陈述其系江苏福星公司员工,故杨耀程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福星公司主张装修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300 000元,但装修合同上记载金额为600 000元,合同上有杨耀程本人的签字,且杨耀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600 000元是虚假的,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江苏福星公司所提交的装修合同,故本院对杨耀程该项主张,亦已不予采信。杨耀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车克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杨耀程不同意支付江苏福星公司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耀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杨耀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