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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与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3民初9812号 原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3149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1313811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4394.58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利息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984394.5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欠款1984394.58元属实,同意每月偿还150000元直至还清,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于2019年3月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立柱液控单向阀、操纵阀、反冲洗过滤器滤芯、球座等产品,被告于原告发货前付90%货款,其余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另外,双方还对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4394.58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4394.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不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应按此规定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考虑付款的合理期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按2020年9月3日确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4394.58元; 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3日起,以198439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3元,减半收取115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