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9886号
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844774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3149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订立多份买卖合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液压元件,并滚动付款。其中,2018年3月26日,双方订立《采购合同》四份(格式和条款相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液压元件共1645999元,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次月付款30%,剩余70%分期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4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计金额1645000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500000元。该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到期未能兑付,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票据项下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并不能以形式上的票据交付来认定已经履行。因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货款。在此情形下,被告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50万元。
被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万元货款,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二、答辩人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转变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权力。
三、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拒付证明,丧失了对答辩人以及前手的追索权。
四、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8年11月3日到期,无法再进行背书转让。被答辩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基础关系要求答辩人再次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压元件,总金额为16450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合同货款50万元。该汇票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103124885545、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直至2020年11月26日票据状态变更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该票据未成功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之后,承兑汇票未能正常兑付,原告是否能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50万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受让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将汇票转让原告以支付货款时应当保障该汇票能如期得到承兑。现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意味着双方买卖合同货款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得到清偿,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向原告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货款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上述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因此也不会存在原告因一笔债权而获得两项权利的不公平情况。
综上,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州煤机液压电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