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全与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169号
原告:*本全,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历山街道办西北麻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6774457XA。
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元柱,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宗红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本全与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全、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桑元柱、被告宗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3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沂源县东里镇东里东村将建设新型社区沿街楼和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宗红军安排我们在工地施工,2019年经结算尚欠我工资73000元未付,期间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来公司支付4万元,我为宗红军打了收条,尚欠33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
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在该工程中干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支付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宗红军支付,原告给宗红军书写的收条。2、我公司与宗红军有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宗红军施工东里东村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宗红军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宗红军辩称,我向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沂源县东里镇东里东村建设新型社区沿街楼和住宅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公司还欠14万元未付给我,对于原告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工资支付关系,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账中可以查询到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支付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沂源县东里镇东里东村新型社区4#沿街楼、3#住宅楼建设工程,并交由被告宗红军施工,同日该公司收取被告宗红军保证金30万元,收款事由东里工程保证金,2018年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瓦工劳务,2019年1月26日,被告宗红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本全东里镇东村3#住宅楼、4#沿街楼瓦工组人工费73000元”。因所欠人工费73000元未支付,2019年3、4月份原告*本全及案外人郑功社、张志海到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投诉,2019年4月19日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本全等人达成协议,2019年4月19日支付*本全20000元,所剩款项2019年9月13日付剩余所欠款项50%,其他款项2019年底前付清。*本全未在该协议签字担认可协议内容,协议达成后,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本全支付40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
另外,2019年4月19日,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红军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宗红军对沂源县东里镇东里东村新型社区4#沿街楼、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宗红军不得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乙方必须及时支付施工所用工人工资,因支付不及时造成的农民工上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现上访事件,确需甲方代支付的,代支后双倍扣回乙方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影印件、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宗红军提交的保证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本全与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被告宗红军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使用主体,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责任。二、从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红军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基于案涉工程两被告实际形成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宗红军作为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宗红军所欠原告*本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投诉,2019年4月19日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沂源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反馈处理意见,并附有包含案涉工程所欠原告*本全款项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本全出具担保付款承诺书,该协议虽然原告未签字,但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该协议,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宗红军所欠原告*本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本全与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案涉工资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底,原告认可该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全人工费33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款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红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