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某某;云南某有限公司牟定县分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石龙路2008号附5号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C5A59Q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3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共和镇周山村民委员会田心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D8P1RAO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小区2幢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JERP4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分公司)、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绿美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943.88元;4.依法改判绿美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566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处结果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一、一审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偏离了“实际用工”的实质审查标准,错误地将项目管理行为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行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实际控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基础,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基于劳动关系双方真实的合意与实际履行。本案中,一审仅依据绿美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行为和项目经理***的工作安排及签字,以及项目部内部工作群的沟通等表面现象,便推定绿美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完全忽视了劳动管理、薪酬支付、社会保障等核心要素的实质审查。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核算均由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审核,工资也全部通过四安***分公司控制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始终登记为四安***分公司。这些连续、稳定的证据链条清晰地表明,对被上诉人***实施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履行税法上代扣代缴义务的主体是原审当事人四安***分公司,而非绿美公司。***作为绿美公司在分包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安排工作、在考勤及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协调与项目管理职责,不等于绿美公司层面作出了招录决定、建立了劳动规章制度并实施了全面的劳动管理。一审将项目经理基于分包合同授权的现场管理权限,无限扩大解释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代表权,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误判。二、一审对《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的性质及适用范围认定错误,混淆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支付责任。一审已查明绿美公司与四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但却错误地解读了该协议的法律意义。首先,该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代发的对象是“建筑工人工资”,而被上诉人***在项目中从事的是施工人员管理、资料整理等管理类岗位,其身份与“建筑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协议范围的情况下,仅凭绿美公司项目经理曾提交包含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就认定委托代发范围自然扩张至管理人员,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工程款结算流程。同样,《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亦允许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这些规定均表明,工资的支付方或代发方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或决定性标准。四安***分公司基于委托协议代发款项,其法律性质是履行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结算义务,该行为反映的是绿美公司与四安***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及财务结算关系,不能反向推导出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将“委托代发”这一财务支付链条中的环节,直接等同于“用工主体”的认定,割裂了劳动关系的整体性审查,法律逻辑严重断裂。三、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时,对证据的采信与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与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一审虽然将金额从仲裁裁决的33703.92元调整为29943.88元,但该认定过程存在瑕疵。特别是对于2024年10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明确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月考勤表和工资表在出勤天数上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一审简单采纳上绿美公司及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金额,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提供充分、无矛盾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更为关键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其法定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基础是双方存在应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绿美公司始终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实际管理者、报酬支付者均为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一审在未对“实际用工主体”这一根本前提进行审慎、严密审查的情况下,便直接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判决绿美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关于“非关联单位即排除共同用工责任”的论述片面,未能正视本案中实际用工管理、工资支付链条均清晰指向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的事实。一审以绿美公司与四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等关联关系为由,认定不构成混同用工,从而排除了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的责任。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而在于究竟谁是实际实施劳动管理、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现有证据高度一致地指向四安***分公司,人员招聘后的工资核算与发放、个税申报均由该公司负责。即便不认定为混同用工,也足以认定四安***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一审在否定关联关系的同时,未对“实际用工主体”进行正面认定,而是将全部用工责任机械地归于绿美公司,这一论证逻辑无法涵盖本案复杂的用工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标准,混淆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与劳动法上用工管理的界限,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绿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有三大依据,首先是人格从属性,***由绿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入职,受其工作人员安排管理考勤表、工资表,且经绿美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管理人员考勤、工资的行为属于为绿美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其次是经济从属性,***的工资虽由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代发,但该代发行为是基于四安***分公司与绿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发协议,且部分工资发放记录标注代绿美公司支付,代发仅为工资支付方式,绿美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最后是组织从属性,***的工作是绿美公司分包工程的核心业务,工作场所和内容围绕该项目纳入其工程组织体系。绿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不应采纳。绿美公司项目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人员招聘、劳动管理转移,故绿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行为是用工管理,加之代发工资也不能否定绿美公司用工责任;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实际涵盖了管理人员工资,绿美公司未提异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绿美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表、工资表与其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矛盾,反而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绿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是项目工程分包关系,无混合用工情形,原审第三人仅是代发工资,未参与招聘管理,绿美公司应独自承担用工责任。 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共同述称,认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云2323民初2204号(***)和(2025)云2323民初2206号(***)判决结果。***、***等人与绿美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关系,与二原审第三人无关,二原审第三人与绿美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1.招聘环节由建投绿美公司主导。***、***等人是由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等人负责招聘至***项目工作,证明了用工意图的发起方是建投绿美公司。2.工作管理与指挥权归属于绿美公司。在项目工作期间,***、***等人的直接领导是绿美公司的全权授权委托项目经理***和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书记***、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总经理***,并由***直接安排日常工作任务。这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的核心特征,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且在工作的过程中建立了内部工作管理群,群内所有人均为绿美公司的工作人员。3.离职手续与绿美公司办理。劳动者***、***离职时,是与绿美公司的全权授权委托人***办理工作交接并签订离职手续,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终结均由建绿美公司负责。4.关于工资支付主体的辨析。绿美公司主张***的工资由四安***分公司发放,并据此认为***与四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片面且不成立的。根据四安***分公司掌握的证据显示,工资支付方具有多样性,除我公司外,还包括***、***等个人,以及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事实上,劳动者最早期的工资正是由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如果仅依据某一时的工资支付记录来认定劳动关系,根据“谁支付、谁用工”的简单逻辑,反而更应认定劳动者与最早支付工资的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实践中,由关联公司或项目总包方代发工资的情况非常普遍。工资支付方仅是事实行为,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或决定性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察招聘、管理、指挥、离职等全过程,而所有这些环节均指向绿美公司。5.绿美公司的行为自认。在仲裁立案后,绿美公司方面人员曾多次主动联系***、***等人,表示愿意支付工资,叫***、***等人撤诉。这一行为充分说明,绿美公司自身也承认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绿美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已经认可***2025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对之后的工资不予认可,若绿美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是不可能认可一部分,否认另一部分的。6.一审庭审时,四安公司拿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时,建投绿美公司诡辩称委托代发协议只是代发农民工工资,后经四安公司核实绿美公司当时就是把***、***、***、***及案中提到的***、***等人的工资混同到发农民工工资中一起代发,绿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工资表的备注后已备注“工资表按月由用人单位制作,经工人本人签字按手印认可,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报总承包企业从银行工资专户代发工资,工资表留存两年以上”,该项目中总承包企业为四安公司,而绿美公司又单独提供一份应交付他们单位审核的工资表,这些行为均自证其***、***、***,***等人均为绿美公司的聘用员工。7.尽管工资表上有四安公司的抬头及工资发放记录流水,属于此前对绿美公司合作伙伴的信任,接近2024年底时发现绿美公司不讲信用,公司在2025年1月后的发放记录明确备注为代绿美公司支付工资,后绿美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来函后要求范工程款项代付流程,并重新指定对接人***在绿美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支付申请的模板里面也明确四安作为代付单位,只是代为支付款的行为,不代表四安公司与接受代付人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县然锐租赁服务部(***为经营者)诉讼、保山延恩商贸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合同诉讼、***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租赁纠纷诉讼等相关诉讼案件中,绿美公司又把***、***等人签字的收据单作为公司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此种行为自证***、***为其单位招聘使用员工。综上,从“招聘-使用-管理-离职”的全链条来看,***、***等人与绿美公司建立了明确、单一的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并非***、***的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所谓的“混同用工”。 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工资33,703.92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5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四安公司经中标后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一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四安公司与原告绿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一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绿美公司建设,合同中约定绿美公司的分包项目经理为***,约定项目经理获得分包人的全权授权委托,授权范围包括现场管理、质理、安全、工期、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权限。2023年12月25日,四安***分公司成立,2024年6月12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25年8月13日负责人由***变更为***。原告绿美公司(乙方)还与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绿美公司委托四安***分公司代发***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一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中建筑工人工资;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建筑工人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建筑工人工资表报项目部审核,建筑工人实名登记、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建筑工人个人银行卡号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项目部每天将对建筑工人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并管理施工现场分包单位建筑工人人员等。2023年9月25日,原告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微信联系后,***到***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一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工地工作,从事绿美公司施工人员管理、资料整理及与材料供应商对接。被告***在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安排,由***直接管理,考勤表、工资表由绿美制作,经***、***等人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四安***分公司或者以微信的方式发给第三人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四安***分公司向***发放,部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标注“代绿美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四安***分公司按代发要求申报缴纳。考勤表中***在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位置处签字,工资表中***在用人单位负责人位置处签字,***等人在劳资专管员处签字。2025年4月30日,***向***交接工作,***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后***离开工地。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已由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代发,部分工资由***及***代为收取,该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其中2023年11月工资为6,958元、12月为7,252元,2024年1月工资为7,546元、2月为7,752元、3月为7,546元、4月至9月均为7,252元)。被告***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工资未发放,实际应得工资为29,943.88元(其中2024年10月为3,491.70元,11月为3,626元、12月为5,103.26元,2025年1月为5,640.44元、2月为2,826.92元、3月为4,355.56元、4月为4,900元)。2025年9月8日,被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支付其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工资33,703.92元;2.要求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213元;3.要求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支付垫付费用4,764元。2025年11月3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202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绿美公司向***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工资33,703.92元;二、由绿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566元;三、由四安公司向***支付代垫电费4764元。绿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与原告绿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原告绿美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绿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与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原告绿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被告***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劳动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是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后到该项目工地工作的人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绿美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到案涉工地的工作由原告绿美公司的人员***、***等人安排,***、***等人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工资表是由***提交给四安***分公司代为发放,符合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原告绿美公司向第三人四安公司分包了***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一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部分工程,被告***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绿美公司施工人员管理、资料整理及与材料供应商对接的工作,原告无证据证实***是从事绿美公司分包的工程外的工作,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绿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绿美公司***的聊天记录(姜经理,山部长说过完节让我签合同)及仲裁庭审被告的陈述(2023年10月,过完国庆节后由项目经理***在安排我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绿美公司自2023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移交表及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在绿美公司工作到2025年4月30日离职。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绿美公司与第三人四公司是工程分包与被分包的关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法定代表人关联、账务或人员混同,两公司不是关联关系的单位。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未直接或委托原告绿美公司招聘***,未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对***发放工资是基于其与原告绿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由原告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审定签字的包括***在内的考勤表、工资表提交给四安***分公司符合委托代发协议约定的代发工资的条件,且原告绿美公司自己招聘的人员在自己分包的工地工作不应由四安***分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绿美司辩称***不属于代发工资的主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代原告绿美公司发放工资,四安***分公司是税收扣缴义务人,不能因个人所得税由四安***分公司申报缴纳就认定被告的工资是由四安***分公司发放。综上,虽然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绿美公司与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混同用工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绿美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24年10月后的工资未发放,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工资为29,943.88元(其中2024年10月为3,491.70元,11月为3,626元、12月为5,103.26元,2025年1月为5,640.44元、2月为2,826.92元、3月为4,355.56元、4月为4,900元)。被告2024年10月的工资表与其提交的证据2中2024年10月考勤表不一致,其提交的考勤表2024年10月出勤天数为13天,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为27天,相互矛盾,被告10月份的工资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认定为3,491.7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的应当以***提交的为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绿美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给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补充提交的***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工资核算清单,该工资核算清单有***审核签字,***签名确认,能证实被告***此段时间工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566元(其中2023年11月工资为6,958元、12月为7,252元,2024年1月工资为7,546元、2月为7,752元、3月为7,546元、4月至9月均为7,25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答辩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故被告认为其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应当以发到***和***账户及被告提交的签字版的工资表载明的金额38,436元为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绿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工资29,943.88元;二、由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5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美公司承担(已付)。保全费1,091元,由绿美公司承担,限于案件款同期给付被告***。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持异议:1.对“项目部每天将对建筑工人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并管理施工现场分包单位建筑工人人员等”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涉案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绿美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或者委托情况下,***无权代表绿美公司招聘人员及对相关结算内容进行签字认可;2.对“被告***在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安排,由***直接管理,考勤表、工资表由绿美制作,经***、***等人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四安***分公司或者以微信的方式发给第三人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认为***并未直接管理***,***的签字行为并未取得绿美公司委托或者授权;3.对“考勤表中***在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位置处签字,工资表中***在用人单位负责人位置处签字,***等人在劳资专管员处签字”事实中“***等人在劳资专管员处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经向***本人核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持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异议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均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四安公司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后,设立四安***分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管理。上诉人绿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安公司分包涉案建设工程后,授权***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现场施工人员的聘用及工资发放。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四安公司与绿美公司因工程施工等发生争议,绿美公司退场后,由四安公司另行施工,在绿美公司退场前,被上诉人***还参与了绿美公司与四安公司相关争议的对接和处理。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待遇及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争议,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绿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招录、聘用工作人员需遵循法定程序和审批流程,但在绿美公司与四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已获得绿美公司全权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了现场管理、质理、安全、工期、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权利,故***聘用***作为涉案分包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获得绿美公司授权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作为受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绿美公司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总经理***联系后到涉案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并受绿美公司分包项目部经理***的管理和从事项目部施工人员管理、资料整理及对接材料供应商等工作的事实和行为,系***在绿美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聘用被上诉人***为分包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取得绿美公司授权的主张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3年9月25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无权代表公司聘用被上诉人为分包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和上诉请求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本案事实不符。如上所述,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支付被上诉人202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待遇及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待遇及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和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