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宝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180号财富中心2期1幢41503室。
法定代表人:孟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泰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黄丹村永乐南圩69号。
法定代表人:尤兰美。
西安宝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与江阴泰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依照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日仲字第247号裁决书:泰尔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信公司支付质保金19万元及两名施工人员出国期间生活补助费105300元,两者合计2953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泰尔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7月28日公司注册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黄丹村永乐南圩69号查找,未能找到该公司,经向当地黄丹村村民委员会综冶办了解,该公司仅注册挂靠在上述地址,实际不在该地经营,亦不知下落。本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其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调查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日照仲裁委员会(2015)日仲字第24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震宇
审判员 张征宇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