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马庄扬菱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怀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307国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筑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0)晋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中冶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京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德,被上诉人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赵学岐,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拆除、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即钢渣处理设备;4.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赔偿中冶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5.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未制作笔录,未组织双方对勘验结果发表意见,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锁紧装置等部件;2.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锁紧装置和中空传动轴;3.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夹片式制动装置指向不明。(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7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1-5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6、7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依靠右侧中空传动轴将翻转动力经罐底拨臂传递至渣罐,左侧设置横梁用于支持,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6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实现了为渣罐放置提供稳定支撑的功能和在驱动装置的作用下翻转渣罐的功能,均采用“三点固定式倾翻”,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技术特征6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楔形筋板与技术特征7锁紧销装置及锁紧驱动装置在技术手段上虽有差别,但其均为机械领域或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用于限位的技术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二者均能实现保证倾翻稳定及安全的功能,并且在限制位移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锁紧销装置的情形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限位楔形筋板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技术特征7等同的技术特征。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存在以下两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渣罐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涉案专利渣罐锁紧装置包括左侧锁紧驱动装置、右侧锁紧驱动装置、左侧锁紧销装置与右侧锁紧销装置四个部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单侧夹片式制动装置,不构成相同。同时,两者也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只能实现0-180°的渣罐旋转,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360°的渣罐旋转,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简单联想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故也不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渣罐倾翻装置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涉案专利渣罐倾翻装置包括左侧渣罐支撑臂、左侧中空传动轴、右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与罐底拨臂,左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左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左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右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右侧渣罐支撑臂;渣罐拨臂与右侧渣罐支撑臂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左右两侧传动轴,更不存在中空传动轴,故不构成相同。涉案专利渣罐倾翻装置采用的两侧中空传动轴方式进行倾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单侧驱动盘倾翻的方式,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简单联想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故不构成等同。
美锦公司辩称:1.美锦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富凯公司购买钢渣处理项目工程设备;2美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富凯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3.美锦公司对富凯公司与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本案与美锦公司无关。
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请求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拆除、销毁被诉侵权产品;3.赔偿中冶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4.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经专利无效程序已修改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美锦公司从富凯公司购入,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美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免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及方法”、专利号为20111008××××.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2021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第48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台车装置、渣罐倾翻装置及渣罐锁紧装置;其中,台车装置包括左侧台车、右侧台车与过梁;渣罐倾翻装置包括倾翻驱动装置与倾翻装置;渣罐锁紧装置包括锁紧驱动装置与锁紧销装置;渣罐倾翻装置与渣罐锁紧装置均分左右两部分,分别布置于台车装置之上;所述左侧台车与所述右侧台车分别位于钢渣预处理室左右两侧,二者通过所述过梁连接成一体;所述的渣罐锁紧装置包括左侧锁紧驱动装置、右侧锁紧驱动装置、左侧锁紧销装置与右侧锁紧销装置;其中,所述的倾翻装置包括左侧渣罐支撑臂、左侧中空传动轴、右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与罐底拨臂,左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左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左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右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右侧渣罐支撑臂;渣罐拨臂与右侧渣罐支撑臂连接。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车装置为一轨道式行走小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渣罐倾翻装置中所述倾翻驱动装置为液压驱动或电机驱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左侧锁紧驱动装置与左侧中空传动轴连接固定,并随其转动;右侧锁紧驱动装置与右侧中空传动轴连接固定,并随其转动;左侧锁紧销装置位于左侧中空传动轴内部,并在其内部左右滑动;右侧锁紧销装置位于右侧中空传动轴内部,并在其内部左右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在钢渣预处理室内定点倒渣或移动倒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倾翻渣罐的方向与轨道方向平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倾翻渣罐的角度为0一180°。
8.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的渣罐倾翻方法,其特征在于作业步骤如下:
(1)接渣,天车或抱罐车将渣罐放置于渣罐倾翻装置之上;
(2)进入钢渣预处理室,台车装置沿轨道将渣罐运至钢渣预处理室内指定位置;
(3)锁紧渣罐,渣罐锁紧装置将渣罐锁紧,防止倾倒过程中渣罐滑落;
(4)倾倒渣罐,渣罐倾翻装置将罐内熔融钢渣倾翻至钢渣预处理室底部;
(5)退出钢渣预处理室,倾倒完成后,台车装置退出钢渣预处理室至外部指定位置;其中在密闭的钢渣预处理室内进行钢渣的倾翻作业。
2018年11月22日,美锦公司与富凯公司签订了《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处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则第五条约定:合同总承包价格含税为2818万元(包括:富凯公司提供的有关设计、设备及材料、安装、钢结构工程、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权利义务第8.6条约定:富凯公司应保证设计的工艺,供货的设备不侵犯其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如侵犯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益,侵权责任由富凯公司负责。如因富凯公司侵权造成美锦公司损失,富凯公司负责赔偿。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美锦公司分16次向富凯公司共计支付27522389元合同款。
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认为美锦公司使用富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而提起诉讼,其进一步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美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不存在锁紧装置,不具有左侧锁紧驱动装置、右侧锁紧驱动装置、左侧锁紧销装置、右侧锁紧销装置,不存在左右两侧的中空传动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项包含具体技术结构的技术方案,体现在:(1)渣罐锁紧装置包括左侧锁紧驱动装置、右侧锁紧驱动装置、左侧锁紧销装置与右侧锁紧销装置四个部件;(2)渣罐倾翻装置包括左侧渣罐支撑臂、左侧中空传动轴、右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与罐底拨臂,左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左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左侧渣罐支撑臂;右侧中空传动轴一端连接右侧台车,另一端连接右侧渣罐支撑臂;渣罐拨臂与右侧渣罐支撑臂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夹片式的制动装置,不存在锁紧装置,也不具有左侧锁紧驱动装置、右侧锁紧驱动装置、左侧锁紧销装置与右侧锁紧销装置。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该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两侧锁紧驱动装置加锁紧销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单侧夹片式制动装置,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只能实现0-180°的渣罐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360°的渣罐旋转,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同。基于以上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简单地联想到这些区别特征的替换。综上,关于渣罐锁紧装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左右两侧传动轴,不存在中空传动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该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中渣罐倾翻装置采用的两侧驱动轴方式进行倾翻,技术结构复杂,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单侧驱动盘倾翻的方式,技术结构简单。可见,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同。基于以上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简单地联想到这些区别特征的替换。综上,关于渣罐倾翻装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提交了《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处理项目工程技术协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传动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中空传动轴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对此,富凯公司、华露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只提到传动机构,没有提到位于两侧的中空传动轴,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单侧驱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双侧驱动。美锦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处理项目工程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装有中空传动轴,因此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四张图片及三个视频,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锁紧装置与倾翻装置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富凯公司、华露公司混淆了制动装置与锁紧装置,两者没有关联。美锦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倾翻装置而言,涉案专利渣罐左右侧均有中空传动轴,并分别与左右侧渣罐支撑臂连接,渣罐拨臂与右侧渣罐支撑臂连接。可见,涉案专利的左右侧中空传动轴作用于左右侧渣罐支撑臂,并间接作用于渣罐罐底拨臂,由此涉案专利采用了两侧驱动轴、三点控制的倾翻方式。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左右侧中空传动轴,其使用单侧驱动盘的倾翻方式,由驱动盘带动渣罐拨臂对渣罐进行倾翻,两者的倾翻装置并不相同。
同时,涉案专利采用包含左右锁紧驱动装置与左右锁紧销装置的左右渣罐锁紧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上述装置。因此,涉案专利的锁紧装置和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
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声称,由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知,涉案专利仅在右侧设有倾翻驱动装置,为倾翻提供动力输出,左侧中空传动轴仅是随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其并不构成对权利要求书的直接限定,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左侧中空传动轴的运动方式作任何限定。其次,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中空传动轴必定需要对动力进行传输,而并非随动。因此,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的相关解释不能成立。
进一步,涉案专利的倾翻装置结构复杂,部件之间配合要求高,而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简单,安装操作方便。可见,两种不同的倾翻装置并非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两者不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7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为使用权利要求1-7之一的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的渣罐倾翻方法,其中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均对权利要求8有限定作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尽管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后未能制作勘验笔录,但并不影响本案根据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中冶环保公司、中冶建筑公司、京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万 琦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718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万琦、庞敏
法官助理:李浩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
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及方法(专利号:2011100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
裁判观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并未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两者不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