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38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智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被告:中科编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雷,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科智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科编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芯公司和中科编易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使用“动手客”美术作品,在《新京报》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创作发表美术作品“动手客”,并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共同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该作品,中科智芯公司在“少年硅谷”公益项目中捐赠的编程设备和手册中亦进行使用该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中科智芯公司和中科编易公司辩称:中科智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中科编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雷均与原告是老乡和朋友。涉案标识是2017年11月原告为北京动手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手客公司,中科智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为其大股东)设计使用的,后原告与动手客公司合作成立北京爱编汇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编汇智公司),共同运营青少年软件编程培训等业务。当时刘刚与原告在微信进行沟通,提供材料,提出要求,让原告帮其设计标识、宣传册和包装,原告以刘刚提供的名片、宣传资料和类似图标作为参照,设计了其所称“动手客”美术作品交给刘刚及关联的动手客公司及中科智芯公司使用。二被告的主要业务是销售编程教材和套装,宣传资料等物料确实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当时的语境是朋友帮忙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免费的,此后也一直在使用。著作权登记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完成时间,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登记了美术作品“动手客”,该作品上方为大写英文字母DS,两字母中间以漏斗形线条隔开,下方为DONSOK字样,再下方为中文“动手客”三字。登记作者为***,注明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2020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公证,证实在二被告运营的“中科智芯”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文章内容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标识,在《积木机器人》《金属机器人》等教材中亦有使用,封底部分在该标识下,注明了中科智芯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2018年中科智芯公司参加第74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时,邀请函中亦有该标识,展会照片中显示展位中展示的产品、教材、课件、名片等亦使用该标识。中科智芯公司曾向《少年硅谷》项目捐赠编程课件,捐赠的产品及创客教室均使用了该标识。
原告提交国作登字-2019-F-00900391号作品登记证书、(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777号公证书、教材、宣传手册、邀请函、展会照片、《少年硅谷》项目捐赠产品介绍和新闻宣传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该公众号由二被告共同运营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在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发表时间,并表示其为合法使用。
二被告提交(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457号公证书,证实其法定代表人刘刚在2020年11月16日申请公证,内容为其与原告的微信记录。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8日,刘刚问原告能不能帮其做一个包装箱设计,并给原告发了其他公司包装箱的图参考。原告让其说明尺寸,刘刚说尺寸还没定,让原告“像他们似的整个logo,简单设计点话之类”,再帮其设计个名片。原告同意,刘刚给其提供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刘刚表示最近可能要麻烦原告不少事情,原告表示没事,不用客气,并在11月30日将设计好的名片发给刘刚,名片上的标识即为涉案标识;刘刚夸赞后要求原告给其做一个logo图标,可做成标签贴在盒子或包装上。最好为正方形。12月7日原告将涉案标识发给刘刚,刘刚问如何修改颜色,原告给其发送了可修改文件。刘刚又将相关公司的名称和“中科院指定教材”等说明文字发给原告;12月12日,原告将四种颜色的箱子封面设计图发给刘刚,二人对布局和细节进行了商讨,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了数次改动,并把可编辑的文件发给刘刚。刘刚将套装内的零件拍照,与产品说明一起发给原告;12月22日,原告设计了产品说明的图片,并按照刘刚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此后双方多次发图沟通。2018年1月4日,刘刚给原告的账户转款5万元。二被告解释上述款项并非交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用,系因准备与原告合作成立爱编汇智公司进行“动手客”编程培训,该款项为合作费用。
二被告提交动手客公司的工商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刘刚持股99.51%;爱编汇智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持股30%,动手客公司持股50%。二被告表示,原告的职业是广告设计,其当时与刘刚商谈合作成立爱编汇智公司进行软件编程培训业务,原告负责生源,动手客公司和中科智芯公司负责提供师资、教材和设备,原告按照刘刚的要求和提供的素材、样本设计了涉案标识,用于动手客公司的产品包装、宣传手册、名片等,二被告对该标识一直合法使用。
二被告提交中科智芯公司注册的第23410700号“动手客”商标注册证,证实其在2017年4月申请注册中文“动手客”商标,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其提交原告的律师函及原告注册商标信息,证实原告在合作终止后,自行以涉案作品上半部,即大写DS及漏斗线条注册第4036667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晚于被告注册时间。二被告提交受理通知等证据,证实中科智芯公司已申请该商标无效,申请已被受理。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可曾存在合作关系,但表示聊天记录仅能看出刘刚向原告要求帮忙设计一些图形,但并未谈及将美术作品授权二被告或动手客公司使用,聊天记录中没有对稿件进行最终确认,设计作品系原告原创的作品,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表明作品可以以二被告的名义直接使用。中文的“动手客”商标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刘刚的要求设计,并将完成的文件发给刘刚,在刘刚的要求下还发送了可修改文件,明显为接受委托设计,同意动手客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只是当时关系好,没有提费用问题。
二被告提交动手客系列产品的捐赠和采购合同及多次展会照片,证实其在2017年开始使用“动手客”的名称和DS标识,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并在2018年5月-2019年10月间持续使用涉案标识参展和宣传,在配套的教材中使用,并在央视等媒体播出。
原告对二被告的使用情况不持异议,其在起诉被告的商标案中提交自身在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其在先使用。二被告表示该朋友圈内容打开后首页是顶部为一只小手的标识,这是“动手客”公司原有的标识,该内容为原告分享二被告公众号的内容,被分享的内容后期有更新,链接里的内容也会更新,故不认可原告在该时间已经使用。其提交2017年6月17日的微信内容截屏,证实文件中已有涉案作品,系因后期更新,朋友圈链接里的内容会产生相应变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法庭询问原告在登记作品时称涉案作品为2017年11月13日设计,其当时设计的目的是什么,其表示当时双方正在谈合作,设计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爱编汇智公司的培训项目。二被告表示当时爱编汇智公司尚未成立,该标识一直用于动手客公司的编程产品和宣传。
2021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21)第0000220518号关于第40366676号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该款规制的“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从二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中科智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刚是动手客公司的大股东,后原告与动手客公司共同持股成立爱编汇智公司,上述公司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及关联关系。2017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刘刚提供的资料,为其设计包装箱图案,并按其要求参考其他公司的设计“整个logo”,再设计个名片;11月30日原告将其设计好的名片发给刘刚时,名片上的标识为涉案作品,该时间应为原告创作完成的时间。后原告将可修改的文件发给刘刚,因双方当时即将合作,刘刚向原告表达最近会有不少事情麻烦,原告表示不要客气。因此,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刘刚委托原告设计图标用于“动手客”编程产品等业务,达成口头协议;因存在共同利益,故原告因客气未提及设计费用,刘刚亦认为原告同意免费帮忙。此后双方合作运营“动手客”项目编程培训项目,中科智芯公司作为动手客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宣传、推广和向慈善项目资助编程套装等教材和课件,在产品包装及公司宣传中持续使用该标识,在其与中科编易公司共同运营的公号亦推广和销售上述编程产品,上述使用行为未超出双方委托合同的范围,并非如原告所称未经其许可的使用行为。
原告根据刘刚要求为“动手客”产品设计的标识,应为受其委托创作完成的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本案中的标识系明确根据用户需求,针对“动手客”产品进行的设计,其使用的中英文字均与“动手客”直接相关,动手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一直在口头约定的范围内持续使用该标识。原告完成的工作虽有一定独创性,但此种完全根据用户需求,有明确的特定使用对象,构成相对简单的设计成果,在委托方使用一定时间后,已与使用人形成紧密联系,且使用未超出约定范围的情形,使用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设计过程中确实付出了劳动,其应以委托关系中针对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处理,但其在明知动手客公司及关联的中科智芯公司对该标识的持续使用情况符合其最初设计目的的情况下,仅因合作终止,即起诉二被告侵权,违背了正常的商业惯例。因二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超出口头协议约定的范围,更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致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