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18389号 原告: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0层10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1年10月25日。 二、职务:高级测试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022年4月14日肇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自2022年04月1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条由甲方给予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截至解除日期间未发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基于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税前67191.51元,以上金额于4月20日公司正常发薪日发放。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和责任。……第六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双方均确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费用中不包含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肇祺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肇祺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67191.51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截至解除日期间未发工资、加班费)。肇祺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67191.51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截至解除日期间未发工资、加班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肇祺公司主张其公司认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因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肇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应当予以支付。 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祺公司与***于2022年4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现肇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费用,***要求肇祺公司支付并无不当,肇祺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缺乏事实及法院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支付***全部费用6719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肇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