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1民初2194号
原告:***,200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19,532.23元,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185,180元(46,295元×20年×20%);2护理费13,741.20元(152.68元/天×90天);3误工费18,200.10元(71429元/年÷365天×9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医院费用68,576.03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用4,400元、护具8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6.司法鉴定费4,51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321,332.23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承建某小区住宅楼、人防地库,原告在7号楼地下车库施工摔倒,到阿荣旗大河湾医院门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8天,腰椎三压缩骨折,出院后佩戴支具3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拖延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的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原告应向法庭作详细说明;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不认可原告去哈尔滨治疗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告在受伤时在阿荣旗大河湾医院以及中蒙医院均进行诊疗后,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治疗,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初诊医院无技术上或环境上治疗能力的相关证据或主治医师出具的必须转院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有扩大损失、增加费用的嫌疑;不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在医院支出的费用,应视原告是否出具用药清单等证据方能确认;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用及伤情鉴定费,其他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大河湾骨科医院报告单两份、片子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2.哈尔滨市道外区宇博化玻医疗器械批发站发票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购买支具及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对购买支具的合理性存疑。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发票两张、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法显示完整的日期,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4.黑龙江瑞康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转院就医及出院运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5.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结算清单一张、结算专用收据一张、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阿荣旗中蒙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某小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23年4月14日,原告前往该小区7号楼地下车库施工途中跌入通道内设的集水坑中受伤,随即到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957.10元,后又到阿荣旗中蒙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75元。次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佩戴支具3月…”,支出医疗费63,909.02元、救护车转运费4,400元、支具费用8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2023年4月26日,原告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3,治疗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534.91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编号为齐和平医院[2023]临司鉴字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三)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截止于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四)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1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建某小区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在前往该小区7号楼地下车库施工途中跌入通道内设的集水坑中受伤,被告作为施工方并未在该集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识或者隔离设施,不能保证过往人员正常通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时亦不是第一次在该通道通行,在光线昏暗的场所行走更应集中精力、提高注意义务、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应当分别按照30%和7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8,5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护理费13,741.20元(55,730元/人/年÷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18,200.10元(71,429元/年÷365天×95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6.残疾赔偿金185,180元(46,295元/年×20年×20%);7.鉴定费用5,310元;8.病历复印费24.50元;9.救护车转运费4,400元;10.支具费用800元;11.后期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5,031.83元。被告应当按照7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522.28元(315,031.83元×7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其自己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6,522.28元(220,522.28元+6,000元)。对于被告抗辩不认可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合计226,52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66元,减半收取计85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78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