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21民初1268号
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98,954.52元,并从2020年9月13日起以6,198,95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至2022年4月8日的利息为467,848元,合计6,666,802.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382元,并从2020年9月13日起以1,754,38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阿荣旗新发乡新发村一、二组、阿荣旗新发乡东光村、阿荣旗新发乡大有庄村三合组、阿荣旗新发乡大有庄村等11份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该工程为垫资修建,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付清工程款等条款。合同总工程款为15,274,88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修建。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付款9,075,931元,尚欠工程款6,198,954.5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9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阿荣旗新发乡一、二组、阿荣旗新发乡东光村、阿荣旗新发乡大有庄村等11各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项是十个全覆盖工程范围内,资金来源由阿荣旗人民政府解决。新发乡东光村合同一份签约价1,980,000元。新发村合同三份签约价分别为220,897.6元、1,107,932.75元、1,107,932.75元,合计为2,436,763.1元。新发乡大有庄村合同七份,签约价分别为1,898,900元、747,866.2元、1,691,577.22元、815,000元,合计10,850,043.42元。该工程签订合同时签约总造价为15,266,806.52元,按合同签约价尚欠被答辩人6,190,875.5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末双方补签的合同,签订的项目内容及价款不属实。实际上该工程不仅包括道路硬化,还包括修建广场部分施工、路基、桥涵等施工项目。2016年末双方协议将上述工程全部按照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签订。依据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本合同的决算价格以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答辩人2018年找过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由于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业务取消,阿荣旗境内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均由阿荣旗审计局部门进行结算,于是答辩人找被答辩人一同到阿荣旗审计局,被告方同意审计但对审计的预告结果不同意,所以至今没有签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对涉案工程未能最后决算,对于被答辩人所要的利息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答辩意见为:对工程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利息给付的要求不认可。要求阿荣旗人民政府审价后再给付原告款项,涉案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审计,所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我方已付原告9,075,932元,其中新发乡政府支付了400,000元,其余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对原告主张剩余尾款应当向我方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统计表、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十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就阿荣旗新发乡各村屯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安全措施等,总价款为15,274,883元,已付款9,075,932元,尚欠6,190,954.52元。被告经质证对该十一份合同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合同的内容实际是道路硬化、路基、部分广场设施修建及桥涵,该合同双方补签,但阿荣旗新发乡新发一二组道路硬化工程0.419公里,合同书价款应以我方合同价款220,976.6进行计算,相差8,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故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程未付款明细表一张,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合同竣工后被告仅按照合同价款的60%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欠款未付。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五年内付清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价款为15,274,883元,决算价格以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至今该工程未能进行决算。原告认为欠款6,198,951元,我方不予认可,工程未付款明细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发票十七张,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给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总金额高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给付被告方全额发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新发乡街巷硬化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新发乡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工程统计表六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六张,欲证实硬化工程量确认单大有庄村总长15.029公里,工程量确认单有纵横交通监理公司、大有庄村、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应当以15.029公里为准,施工地点是靠山屯车库、三河屯农场、三河屯村、大有庄村、大有庄村广场。原告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靠山屯车库的工程量统计表与确认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处承建了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地点包括前新发村、北新发村、长发村、东新发村、大有庄广场、山河屯广场、山河屯村、大有庄村等共计九处,施工项目包括道路、桥涵等。由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内蒙古纵横交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监理、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长发村民委员会、大有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核实小组共同出具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094,192.55元、914,826.5元、220,897元、282,464.2元、804,423元、155,069.4元、3,130,715元、3,949,322元、282,412元,总计工程价款为10,834,321.65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业主)补签了阿荣旗新发乡东光村、阿荣旗新发村一、二组、阿荣旗新发乡大有庄村、阿荣旗大有庄村三合组道路硬化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十一份,约定:决算价格以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该工程为乙方垫资修建,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付清工程款,并且在工程验收之前,拨付工程款总额的50%,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剩余工程款不予拨付。以上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价款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上述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7日至10月12日,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6,010,597.52元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七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75,932元,尚欠1,758,389.65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之间口头达成了街巷硬化施工协议。其后,双方又补签了合同书,从协议及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项目系道路工程施工,因此,承包人需具有市政公用工程的承包资质,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道、线路安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并未取得道路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涉案协议及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在涉案协议及合同书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案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统计表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的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案涉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10,834,32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75,932元,剩余工程款为1,758,389.65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754,382元未超出实际应付金额,故按原告主张判给。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利息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通过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和交付使用日期为2016年10月末,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五年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工程款1,754,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决算价格以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该部门结算业务已取消,所有工程均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阿荣旗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使用财政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行为。二者从行政法律法规的依据、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审核的阶段等均存在区别,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不能以约定财政评审等同于约定审计,据此推定原告接受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自工程交付使用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近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仍未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其怠于提交审查已超出合理期间,被告应对非因其原因而不成就付款条件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54,382元,并以1,754,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9.44元,由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引起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