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坤泰园二区5A-101商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正阳街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建公司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880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的组织者,其有权代表所有被欠薪人员向二建公司主张合法权益。***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转包工程的承包人,在***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中的工人姓名和所欠金额是***提供给***的,***确认后,由***用手机拍照,以微信方式发给***。***多次向***讨要所欠工资,***以各种理由推脱,***向陈巴尔虎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陈人社监字(2022)第9号],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垫付所欠工人工资表系自行制作,代表记帐的意思,一审法院要求加盖二建公司公章不合理。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错误,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拖欠金额为188015元,一审法院计算金额177015元错误。另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载明的金额也是188015元。在***不断催要下,2018年2月,***安排***给欠薪人员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姓名和金额与二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所列内容完全吻合。故能够充分证明,打款依据来自2017年二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欠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建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发生欠薪情况,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没有进行精准审查,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法律尊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无权代表其他工人进行诉讼,其不具有代表其他工人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二建公司从未与***达成过任何承包或清包协议,二建公司也不拖欠任何劳务人员的工资。二建公司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给项目经理***施工,***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交给***个人,由***组织人员完成,双方约定土建部分全部劳务费用为38万元。***已经向***及其工人共计拨付案涉项目土建劳务费419457.5元,已超额拨付劳务费。***在原审中也承认系***个人与***协商进行的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益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88015元;2.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投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承包了陈巴尔虎旗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训练馆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二建公司与***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915012元,工程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承包形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建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扣除应由其代缴的税金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指定的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转账工程款1884778.64元,并由德益公司职工***向二建公司开具数额为200万元的收据。2019年7月10日,二建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向该账户转账工程款50万元,德益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数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现***及二建公司对该合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9月前,***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劳务(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工作并提供相关设备)承包给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找到***,约定由***负责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负责后勤工作,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末,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2月20日,***委托德益公司向***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13日,***委托案外人***向***支付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5万元。后***向***给付了35万元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委托德益公司员工***于2018年2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案涉工程的工人***、***、***、***、***、***、***、***、***、***、***、***、***、***转账4350元(其中包含50元手续费)、3500元、7000元、4500元、5000元、4000元、4500元、3500元、3000元、7000元、5000元、4500元、6500元、7000元,上述共计6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按照剩余未付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其实质是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向二建公司主张相关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在庭审过程中,***坚持仅向二建公司主张诉讼权利,视为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综上,该院对***要求二建公司给付陈巴尔虎旗消防大队训练馆工程拖欠工人工资188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二建公司未就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故对***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投保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3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出具的书面证明4份、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二建公司欠付的人工费***已经垫付完毕。二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以书面形式出具,但实际内容为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应由证人出庭陈述待证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询问质证,故该书证不应采纳。四份证明均为打印件且内容一致,明显系***与该四人恶意串通形成。***出具的证明中只说明***垫付的金额,没有说明相应的付款明细及时间。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陈述及工资表相互矛盾,能够证实***虚假陈述,不存在***垫付劳务费的事实。德益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出庭时明确陈述在2018年工资已经开完了,德益公司、***将***与其父亲的钱都汇入了其父亲的卡中。***出具了开工资的单子,2021年又开了一点工资,***也签字了。其他人的证明内容都是虚假的。***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二建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只诉请二建公司给付案涉款项,不要求其他主体承担给付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系由二建公司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了***。***亦认可其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找的***,***找***干的活。从以上事实可知,系***找到***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二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在***不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只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且***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