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

580某某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与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80号
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新坝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其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徐旭东(实习律师),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
法定代表人:姚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被告订购原告生产消音器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后,被告尚有8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一份、供货确认单原件二份、凭证二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需方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音器一台价款8.8万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款10%质保,半年内付清。合同另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给付货款2.64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货款5.28万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给付剩余货款8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8.8万元,被告仅给付7.92万元,尚余88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质保金8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期间及质保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金半年内付清,本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质保期到期,2020年1月9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880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质保金8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义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朱婷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32×××99999-64548,开户行:***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