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479号
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新坝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其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崔哲语,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与被告*****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9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对技术成果、成果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全部寄出资料并首期9000元费用支付给被告,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项目的开展,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久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咨询合同、交易明细、催告函、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顾问方(乙方),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久盛店里辅机有限公司年生产1500台电力辅机及化工设备、压力容器设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报告,同时约定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支付环评经费人民币9000元整,环评表报告完成后付款4000元整,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开展并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经费人民币15000元,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环评费用9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表示若被告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将技术方案通报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原告将视被告无履约能力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追究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技术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环评经费9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表示若被告三日内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合同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催告函》已由被告签收,故本院确认上述《技术咨询合同书》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即2021年4月20日。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9000元费用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久盛电力辅机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斐
人民陪审员 谢士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绪文
书 记 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7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