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辞退***是违法的,故在仲裁委裁决后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双方恢复了劳动关系,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缴纳了社保、养老金费用。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飞在2019年1月28日的第一份协议签订时口头约定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的平均工资,在之后第二份协议里约定了每月60万元的病假工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未支付平均每月60万元的病假工资,不代表双方协议约定的60万元病假工资不正常、不合法。因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共计156,065元工资,但未按照156,065元的工资标准足额给***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社保费、医疗金、个税等,未支付***在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4月期间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病假工资、医疗费等事项,故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一致同意推迟到2019年8月再向***支付病假工资等。第二份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协议,是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让***再次“代笔”书写的,并非***“添加”,周煜荣亲自签名、写落款日期、亲自按的手印、亲自加盖的公章,并非***变造。一审法院未根据该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完全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阐述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恢复并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双倍工资275,862元(税后);3、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病假工资13,800,000元(税后);4、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医疗费26,893.2元、交通费9,394.9元、汽油费3,878元、住宿费1,271元,共计41,437元(税后);5、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房租44,000元、生活费44,000元,共计88,000元(税后);6、判令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税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先后两次申请仲裁,案号分别为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1831号、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2019年1月15日,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案件作出裁决,认定***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关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撤销所有的投诉举报,经双方协商达成同意协议金额140,000元(拾肆万元整),***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起补缴到2019年4月止,***如若反悔,收到140,000元(拾肆万元整)钱和补缴到社会保险费金额退丰迪公司。如反悔,本协议属于敲诈。一次了结。……”2019年1月28日,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于2020年5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1、补签自2018年7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275,862元;3、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3,800,000元;4、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医疗费26,893.2元、交通费9,394.9元、汽油费3,878元、住宿费1,271元、房租44,000元、生活费44,000元;5、支付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仲裁裁决:对***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协议,该协议位于原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右下方位置,该协议左方盖有两个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下分别有“周飞飞2019年1月28日”、“周煜荣2019年3月7日”签字字样并盖有手印。该协议内容为:“因甲方(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伪造公告辞退伪证和未能及时支付乙方(***)病假工资和各项补贴报销的费用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束双方。甲方从2018年7月4日起给乙方恢复和建立劳动关系和给乙方长期病假和给乙方的社保缴到法定退休年龄。甲方扣除乙方平均每月税费后的病假工资按600,000元(陆拾万元)计发,房租、生活费平均每月按4,000元计发,车票、医疗费按发票全部报销。甲方在2019年8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乙方结算支付,并择日给乙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协议双方各拿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称该协议系由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原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中的社保缴费义务,且未发放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支付给***的病假工资、医疗费等,***遂提出将140,000元退给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该协议,继续举报,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便同意与***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故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当天重新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书写,由于纸张大小的限制,故在右下角处书写且书写较密。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没有带原协议,所以***用另一张纸书写后已经交付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协议上的第一个公章为2019年3月4日加盖,第二个公章为2019年7月2日加盖。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在原协议基础上变造,公章系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该所谓的新协议内容荒唐、不合逻辑。从形式上看,在纸张左边空白的情况下,却从右下方写起,就是为了避开公章区域。且在纸张背面空白或者有其他纸张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以正常字体、正常格式书写协议,然***在原协议右下角写得密密麻麻,就是为了利用之前所盖的公章来试图确认协议的效力。从内容上看,***工资为130元/天,但协议中约为病假工资为600,000元/月,还可以一直享受到退休,明显不合常理。且在双方已经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重新起草新协议加重自己责任的动机,故该协议完全是***变造而成。关于公章加盖,是因***声称由于社保金未进账户,要至社保部门查询,但工作人员表示“协议”没有公章不能查看,***以此再三要求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一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4日盖章后,***又称公章盖歪了要求再加盖一个公章,故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在原公章下重新加盖了一个公章,确认的是2019年1月28日的和解内容。2019年3月7日周煜荣的签名是***以加盖公章人员与当初负责签订协议人员不同为由要求周煜荣补签的。
2、***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周煜荣的短信记录,证明***不断向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办理社保缴费事宜,***在2019年3月3日表示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不补缴就继续投诉或者撕毁协议,重新更改协议。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记录中完全没有重新签订协议的协商过程,反而可以证明2019年3月7日是为了补缴社保周煜荣才与***见面。
一审审理中,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该协议无公章无“2019年3月7日的协议”的内容,亦无“周煜荣2019年3月7日”签字字样。证明***所谓的新协议系变造。***称由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带原协议,故***重新用纸写了新协议后交给了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与周煜荣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3月5日***称“小周老板你好,既然你参与进来了办理我的社保,你昨天晚上给我在协议上盖了公司的公章,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那么,还需要你在给我的协议上,签你的名字呢”。证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盖公章是为了配合***补缴社保,***还要求周煜荣补签姓名,故2019年3月7日周煜荣才在原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7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提供的协议系在原协议基础上变造,并提供了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协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协议形式上不合理,***称因纸张限制故在右下角书写,然如***所述当时尚未加盖公章,***完全可以按照正常书写顺序从左到右书写,但现***书写的部位恰绕开公章和签名的位置,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且协议背面空白,***称亦有新的纸张,故***完全可以重新在纸上正常书写,然其却在原协议右下方用极密小的字体书写协议,不合逻辑;其次,该协议内容不合理,该协议内容系***单方书写,约定的金额完全脱离实际,***实际工资为130/天,然协议中的约定各项赔偿金额均畸高,仅病假工资就为600,000元/月,该约定缺乏事实基础,明显不合常理;再次,***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间原本就有一揽子了结纠纷的协议,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理由重新与***签订明显加重其责任的协议;另外,***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仅单方表示如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保***亦会毁约,但没有双方就新协议进行磋商的过程。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短信记录证明2019年3月4日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补缴社保故加盖了公章,且***在2019年3月5日以补缴社保为由要求周煜荣补签姓名。综上,***称其书写的2019年3月7日的新协议已经得到了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案件的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此后双方没有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明确约定,***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没有实际为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3日解除。***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该协议签订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40,000元,也已经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一次性了结,故***无权再向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判令***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恢复并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双倍工资275,862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病假工资13,800,000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医疗费26,893.20元、交通费、汽油费及住宿费共计41,437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房租及生活费共计88,000元(税后)、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税后),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生效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3日解除,双方并未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认为其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达成了恢复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其所依据的协议内容系在2019年1月28日的协议上添加,且字迹均由***书写,对于该段添加内容的效力,一审法院详述了不予认定有效性的理由,本院亦予认同,故对于***依据添加内容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