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720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前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被告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8年7月4日起恢复并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双倍工资275,862元(税后);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病假工资13,800,000元(税后);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医疗费26,893.2元、交通费9,394.9元、汽油费3,878元、住宿费1,271元,共计41,437元(税后);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房租44,000元、生活费44,000元,共计88,000元(税后);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税后)。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7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二次申请仲裁,未获得全部支持。仲裁后,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病休当中,被告处没有规范的制度,故原告一直以口头形式向被告请病假。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给原告看病造成了严重影响。故2019年3月7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00元/月的病假工资、4,000元/月的生活费等至退休之日止。然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起诉至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裁决后,由于原告不断威胁、投诉举报被告,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活动,遂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撤销所有投诉等,一次性了结。由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程序复杂,也需要原告配合,故所耗费的时间较长,但最终被告也于2019年7月为原告补缴了所有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切实履行了协议,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所谓的2019年3月7日的和解协议并不存在,系原告骗取被告在第一份协议结尾处加盖公章后,擅自变造而成,该协议从形式上、内容上都违背常理、不合逻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先后两次申请仲裁,案号分别为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1831号、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2019年1月15日,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案件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又经查,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关于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撤销所有的投诉举报,经双方协商达成同意协议金额140,000元(拾肆万元整),***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丰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起补缴到2019年4月止,***如若反悔,收到140,000元(拾肆万元整)钱和补缴到社会保险费金额退丰迪公司。如反悔,本协议属于敲诈!一次了结。……”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再经查,原告于2020年5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1、补签自2018年7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275,862元;3、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3,800,000元;4、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医疗费26,893.2元、交通费9,394.9元、汽油费3,878元、住宿费1,271元、房租44,000元、生活费44,000元;5、支付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协议,该协议位于原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右下方位置,该协议左方盖有两个被告公章,公章下分别有“周飞飞2019年1月28日”、“周煜荣2019年3月7日”签字字样并盖有手印。该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被告)恶意伪造公告辞退伪证和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原告)病假工资和各项补贴报销的费用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束双方!甲方从2018年7月4日起给乙方恢复和建立劳动关系和给乙方长期病假和给乙方的社保缴到法定退休年龄。甲方扣除乙方平均每月税费后的病假工资按600,000元(陆拾万元)计发,房租、生活费平均每月按4,000元计发,车票、医疗费按发票全部报销。甲方在2019年8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乙方结算支付,并择日给乙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协议双方各拿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称该协议系由于被告未履行原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中的社保缴费义务,且未发放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支付给原告的病假工资、医疗费等,原告遂提出将140,000元退给被告,撤销该协议,继续举报,被告便同意与原告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故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当天重新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原告书写,由于纸张大小的限制,故在右下角处书写且书写较密。被告由于没有带原协议,所以原告用另一张纸书写后已经交付被告。原告处协议上的第一个公章为2019年3月4日加盖,第二个公章为2019年7月2日加盖。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在原协议基础上变造,公章系被告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该所谓的新协议内容荒唐、不合逻辑。从形式上看,在纸张左边空白的情况下,却从右下方写起,就是为了避开公章区域。且在纸张背面空白或者有其他纸张的情况下,原告也完全可以以正常字体、正常格式书写协议,然原告在原协议右下角写得密密麻麻,就是为了利用之前所盖的公章来试图确认协议的效力。从内容上看,原告工资为130元/天,但协议中约为病假工资为600,000元/月,还可以一直享受到退休,明显不合常理。且在双方已经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重新起草新协议加重自己责任的动机,故该协议完全是原告变造而成。关于公章加盖,是因原告声称由于社保金未进账户,要至社保部门查询,但工作人员表示“协议”没有公章不能查看,原告以此再三要求被告将第一份“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在2019年3月4日盖章后,原告又称公章盖歪了要求再加盖一个公章,故被告又在原公章下重新加盖了一个公章,确认的是2019年1月28日的和解内容。2019年3月7日周煜荣的签名是原告以加盖公章人员与当初负责签订协议人员不同为由要求周煜荣补签的。
2、原告与被告处周煜荣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促办理社保缴费事宜,原告在2019年3月3日表示被告再不补缴就继续投诉或者撕毁协议,重新更改协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记录中完全没有重新签订协议的协商过程,反而可以证明2019年3月7日是为了补缴社保周煜荣才与原告见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该协议无公章无“2019年3月7日的协议”的内容,亦无“周煜荣2019年3月7日”签字字样。证明原告所谓的新协议系变造。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带原协议,故原告重新用纸写了新协议后交给了被告。
2、原告与周煜荣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3月5日原告称“小周老板你好,既然你参与进来了办理我的社保,你昨天晚上给我在协议上盖了公司的公章,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那么,还需要你在给我的协议上,签你的名字呢”。证明被告为原告盖公章是为了配合原告补缴社保,原告还要求周煜荣补签姓名,故2019年3月7日周煜荣才在原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9年3月7日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在原协议基础上变造,并提供了被告处的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形式上不合理,原告称因纸张限制故在右下角书写,然如原告所述当时尚未加盖公章,原告完全可以按照正常书写顺序从左到右书写,但现原告书写的部位恰绕开公章和签名的位置,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且协议背面空白,原告称亦有新的纸张,故原告完全可以重新在纸上正常书写,然其却在原协议右下方用极密小的字体书写协议,不合逻辑;其次,该协议内容不合理,该协议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约定的金额完全脱离实际,原告实际工资为130/天,然协议中的约定各项赔偿金额均畸高,仅病假工资就为600,000元/月,该约定缺乏事实基础,明显不合常理;再次,原、被告双方间原本就有一揽子了结纠纷的协议,被告没有理由重新与原告签订明显加重其责任的协议;另外,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仅单方表示如被告不缴纳社保原告亦会毁约,但没有双方就新协议进行磋商的过程。被告也提供了短信记录证明2019年3月4日被告为办理补缴社保故加盖了公章,且原告在2019年3月5日以补缴社保为由要求周煜荣补签姓名。综上,原告称其书写的2019年3月7日的新协议已经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宝劳人仲(2018)办字第2415号案件的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此后双方没有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明确约定,原、被告间也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3日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也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一次性了结,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自2018年7月4日起恢复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双倍工资275,862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病假工资13,800,000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医疗费26,893.20元、交通费、汽油费及住宿费共计41,437元(税后)、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恶意拖欠的房租及生活费共计88,000元(税后)、协议违约金4,261,589元(税后),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