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某某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4858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7816R。
负责人:吴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周蒲,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航、蔡周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工资4004.8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6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6元。
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06.27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735.42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1、被告退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维修)1本;2、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90元;4、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4004.85元;5、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16日和2019年6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6元。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9]4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许原告**撤回关于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退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维修)1本和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请求;(二)、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06.27元;(三)、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735.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福劳人仲案[2019]407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粤03民终18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28.39元,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休年休假的真实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1天,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诉请的2017年8月14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13.15元(7628.39元÷21.75×9×200%)。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社保及公积金应扣除的个人缴交部分,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扣除。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82.26元。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13.15元;
二、被告(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782.2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交纳1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