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9553、19658号
19553号原告、19658号原告(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7816R。
负责人吴文杰。
委托代理人王少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19553号被告、19658号被告(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创杰,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5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经理。
三、最后一天上班时间、离职时间:2019年5月10日。
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4834元的起始工资(固定)+奖金(不固定)+餐补(15元每个出勤日)+补助(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555元,并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缴税清单、社保明细、公积金明细、工资流水一览表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上述除工资流水一览表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备注为“代发工资”的款项为工资,备注为“批量支付款项”的并非工资。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报销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报销凭证所涉及的款项费用均为福利补贴、餐补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经查,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载明“2.1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在甲方的工作岗位、职位、职责及实际提供的劳动等因素,确定乙方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或称“薪酬”。乙方的劳动报酬由下列全部或部分项目组成:(1)基本工资(2)其他依法属于劳动报酬的项目。2.2乙方的起始工资为4834元/月”。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中,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批量支付款项”,批量支付款项的金额从50元至6000元不等。
本院认为,工资流水一览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公章确认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起始工资为4834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结构为“4834元(起始工资)+奖金+餐补+补助”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银行流水中备注为‘批量支付款项’的用途为餐补、福利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缴税清单、社保明细、公积金明细,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722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书面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但主张因被告的工作疏忽和遗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岗位说明书》及《员工录用条件核定》、销售周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益田花园一期8栋1单元返工情况反馈》、关于18/19财年1季度奖金的往来邮件及附件、益田花园一期项目往来邮件及附件、《员工手册》、《收悉确认回执》、《致全体工会委员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事宜的函件》、《证人询问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不确认《益田花园一期8栋1单元返工情况反馈》、《致全体工会委员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事宜的函件》的真实性。
经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您因工作疏忽或遗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导致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过万元……您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3.3.4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此发函通知您,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员工手册》第13.3.4条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以及奖金,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并保留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10)故意或疏忽而不履行工作职责,或互相推诿,或严重越权行为”《岗位说明书》载明“主要工作职责:……4、负责所辖区域内重点客户的销售工作,以及产品的推广……7、密切跟踪项目并及时向上级汇报进展情况8、按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首期货款及确认图纸”销售周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为被告的计划跟进事项及预计完成时间。18/19财年1季度奖金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为被告负责的项目及奖金数额。
本院认为,《证人询问记录》中的证人张鹏飞为原告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益田花园一期8栋1单元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导致益田花园一期8栋1单元项目返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工作的疏忽和遗漏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工作疏忽或遗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23498元(计算方式:13722×4.5×2)。
六、关于项目奖金: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项目奖金58537.77元,并提交了《汇裕名都花园项目合同文件(节选)》、《汇裕名都花园项目系统截图》、《天谷大楼合同文件(节选)》、《天谷大楼项目系统截图》、《销售业绩系统截图》、《季度奖金明细表格》证明其主张,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不存在克扣奖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电子固化程序,存在删减或修改的可能性且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双方关于项目奖金的书面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项目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及本院支持被告的比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5000元。
八、关于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前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工作的疏忽和遗漏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9]3093、3649号
十、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在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40元;2、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奖金58537.77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一、深福劳人仲案[2019]3093号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90.03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福劳人仲案[2019]3649号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
十二、19553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在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19658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36590.0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19658号被告***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440;2、原告支付被告克扣奖金58537.77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19553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9658判决如下:
一、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498元;
二、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告、被告均已缴纳),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