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青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5民初1691号 原告:青县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宣化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县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8127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限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781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加计30%-50%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建某铁路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建某铁路JZSG-8标段位于某市某区施工项目,第三人徐某是被告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因徐某认识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某,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上述标段的八标一分部二工区的土石方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徐某称被告正在走审批手续,等审批手续下来以后再给原告公司补签合同,原告听信被告的承诺,随即投巨资并安排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现场中原告也是一直按照被告的指挥在进行施工,在2019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后,徐某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给原告出具《工程设备资源配置(完工)计价明细表》《工程设备资源配置(完工)计价支付明细表》,并与原告签署《决算协议》,对工程内容及管辖法院重新进行约定,同时也确定原告施工总计工程款为20920229元,被告陆续支付10138959元后,截止2023年1月19日,尚欠1078127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系徐某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欠付款。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2023年6月实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3.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己经与徐某、南充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案涉项目中我公司全部下游单位结算了工程款,且已基本支付完毕,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重复支付。第三,原告明确了其收到款项的付款单位非我公司,隐瞒其就案涉项目己收款项的发票开具情况,其获得的所谓徐某任职文件的资料也系在本次诉前与徐某串通取得,并非在其进场施工前获得并因此才进场施工,也即其信赖利益指向其他单位,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徐某述称,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徐某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徐某代表水电七局签订,属于职务行为,一切应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县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主要依据的《决算协议》、《工程设备资源配置(完工)计价明细表》及《劳务(机械)资源配置补充协议》,上述文件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八里村隧道工程,合同编号为JZZYPZ-合-Z01S01,甲方为新建某铁路八标项目一分部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本案原告,其中甲方签字处只有徐某签字。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建某铁路八标项目一分部二工区八里村隧道工程劳务(机械)资源配置协议书》,该协议的工程名称、合同编号、甲乙方名称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相一致,甲方处除有徐某签字外,还加盖了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依据的结算文件的相对方并不能明确指向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对应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形式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县路桥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