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759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0号2幢9层906-909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转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杭州华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2023年2月22日变更现名。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华某公司中标义乌市阳光大道立交化改造提档工程四标段。华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给被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在前期组织施工该工程时,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与转账方式合计给付***借款1300000元。2019年3月5日,***就上述借款偿还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借款“待阳光大道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拨付的工程款优先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月息壹分)。现阳光大道工程早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华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上,故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本金系130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一直没有还过款;其是被告华某公司员工,当时从华某公司手中拿到浙江一个工程做,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以项目名义借的,钱也用在项目上。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条系***单方出具,且借款未汇入华某公司账户,借条载明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华某公司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收到借款后交于华某公司或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原告与***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华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在借款时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3.***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条出具人和款项收取人均不是华某公司,***不具有代理华某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综上,原告与华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华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30日,华某公司中标浙江省义乌市阳光大道立交化改造提档工程(二阶段)四标段工程。2017年11月7日,华某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杭州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22日更名为杭州华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签署《义乌市阳光大道立交化改造提档工程(二阶段)四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于甲方;乙方已向甲方提出申请,请求承包该项目工程,并承担该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第五条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协议双方约定,以项目工程为基础设立项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乙方依法承包项目部;根据本项目工程现场实际,乙方于工程施工起即对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意即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前的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收入、支出,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保险费、保函费等以及由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先行垫资的,应由乙方自行负责融资,甲方同意提供融资的除外等。协议签订后,***自筹资金进行施工。
2017年4月起,***多次向***借款,***按照***的指示,于2017年4月12日向案外人***转账6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4月24日、5月17日、5月22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1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案外人***转账3笔合计14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510000元。其余借款均系现金交付。
2017年6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用余(于)义乌市阳光大道四标工程,还款期为2018.8.30还陆拾伍万,至2018.12.30全部还清。”2019年3月5日,***向***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因阳光大道前期资金短缺,特向***借款人民币(1300000)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后因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没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特此承诺,待阳光大道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拨的工程款优先付给***并支付利息(月息壹分)。注:以上款项以现金给付大约陆拾万,余下打给我本人卡上(和胡某上我在用)卡号:62×××97。特此承诺。”上述借条及承诺书均只有***签名,未加盖华某公司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及华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原告借款时虽为华某公司员工,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并未加盖华某公司印章,且案涉借款均系转至***指定的收款账户或现金交付***,未汇入华某公司账户,***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内部承包协议或相关授权手续足以让原告相信***有权代表华某公司对外借款,故原告主张华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并承认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