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水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2181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被告:**,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被告:射洪市平***儿***,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枇杷路300号北辰金棕榈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922MJQ197532D。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射洪市平***儿***共同委托):***,四川远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0号2幢9层906-909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091206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射洪市平***儿***(以下简称******)、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市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水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的各种费用211,855.79元(伤残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20%=153,012元、误工费180天×4,600元÷21.75天/月=38,0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天×54,425元÷12月÷21.75天/月=18,767.24元、交通费4,154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53,564元、***2,455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天=1,120元、后续住院误工费10天×211元/天=2,110元、后续住院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10天×120元/天=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25,000×20%÷2=5,000元,合计:302,651.14元×70%=211,855.7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驾驶川J7855**电动自行车,从射洪城区滨江路驶入二水厂,当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射洪市枇杷路金棕榈小区******路段时(施工路段),撞在******堆放在路面的地毡上,致川J7855**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10922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射洪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射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6日出院,同日原告按医嘱转入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时;2.继续按医嘱进行患肢不负重关节功能及肌力恢复训练;3.避免患肢负重,根据门诊随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开始部分负重行走时间,具体全负重行走时间仍须根据门诊随访骨折愈合情况定;4.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若出现突发不适,及时复查;5.骨折愈合后可来我院内固定取出,预计时间为1-2年左右,预计费用13,000元左右;6.建议休息六个月;7.日常补钙。事故后,原告丈夫**放弃了北京海淀区的建筑咨询工作,专程赶回护理。2020年11月18日,经四川中益***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公路是车辆和行人自由通行的路段,作为被告**和******,在公路上堆放物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在夜间设置信号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属于共同侵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晚9时许骑行经过施工路段时,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慎摔伤;2.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3.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法庭答辩和质证中俱应予以阐述,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5.被告**是******园长,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考虑到原告**与园长**系朋友关系,且因为购房,家庭经济紧张,先行借支了31,560元,被告**对此认为该借支不能作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保留追索这31,560元的权利。 被告华水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驾车经过的路段是人行道,处于被告华水市政公司施工路段的安全围挡之外,不是施工路段;2.原告**请求被告华水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华水市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四川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原告**丈夫。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注册登记,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被告**系该园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15日,原告**驾驶川J7855**电动自行车,从射洪市城区滨江路驶往二水厂,当日21时30分许,行使至射洪市枇杷路金棕榈小区******外路段时(施工路段),与被告******堆放在路面的地毯接触后,致川J7855**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20分,原告**到射洪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同月26日要求转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用7,901.07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性粉碎性骨折2.**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外侧支持带多发撕裂伤,髌韧带中下段损伤3.**外侧半月板撕裂伤伴移位4.**关节膝关节脱位5.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左下肢皮肤软组织重度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未愈,要求转院,给予出院2.嘱出院后发生一切后果自负(包括发生生命危险)3.建议出院后继续转上级医院治疗4.患者自己联系上级医院。 同年5月26日,原告**到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257.89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时2.继续按医嘱进行患肢不负重关节功能及肌力恢复训练,患肢功能锻炼需逐渐加强,切忌暴力、盲目私自锻炼3.避免患肢负重,根据门诊随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开始部分负重行走时间,具体全负重行走时间仍须根据门诊随访骨折愈合情况定4.定期复查X片5.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内固定取出,预计时间为1-2年左右,预计费用13,000元左右,若发生其他并发症治疗费用相应增加6.骨折未愈前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强负重7.建议休息六个月,后期根据门诊随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续休息时间8.因患者存在**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若患者后期行走时出现**关节疼痛、膝关节不稳等情况,则还需进行关节镜手术治疗9.日常补钙10.若有不适及时来院。为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往返包车费用1,6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1日在射洪市中医院进行康复理疗,共花费康复理疗费用2,455元。同年6月13日、6月26日,原告**购买碳酸钙D3片分别花费135.34元、2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31,560元。 经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1.**因本次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头骨折,**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射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射综执责改(2020)第006号]责令被告******对其长期占道经营现象进行改正。 2020年5月31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922120200000053号)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6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60号),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又查明,被告华水市政公司中标射洪县城北片区(御城尚都)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2020年2月14日,被告华水市政公司与射洪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射洪县城北片区(御城尚都)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水市政公司用彩钢板将改造道路进行围栏并安装警示灯,封闭施工;为方便行人临时通行,将围挡外(原系荒地)路面硬化;被告******即位于该路段。 庭审中,被告**、******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其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枇杷路金棕榈小区与被告******堆放在路面的地毯接触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申请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三被告均坚持本案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变更对本案的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且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要求变更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原告**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经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告**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在施工前即在枇杷路施工路段安装市政道路施工安全围挡、安装警示灯,为方便行人临时通行,将围挡外侧路面硬化,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围挡外经硬化的路面上,故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安装市政道路施工安全围挡并对围挡外侧的路面硬化后,被告******门口路面形成公共通行路面,其在路面上堆放地毯占用道路影响通行致原告**骑车经过时受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2015年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开始办园,于2020年8月17日成立登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对当事人过错分析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提供射洪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花名册及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误工损失,被告**、******、华水市政公司辩称误工费是因为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四川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以及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规定和前述认证意见,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规定,**从北京到射洪的往返机票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4,143.3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年×20年×20%);2.医疗费54,971.5元(7,901.07元+44,257.89元+135.34元+222.2元+2,455元)元;3.**作为护理人员,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参照建筑业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7,900元,原告**自愿以54,425元为基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3,419.86元(90日×54,425元÷365日);4.交通费1,600元;5.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日×20元/日);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48,828.6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射洪市平***儿***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28.67元,品迭被告射洪市平***儿***已垫付的31,56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7,26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2,118元,被告射洪市平***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