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5民初4142号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河县工伤保险事业处,现住址齐河县黄河大道政务中心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主任。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齐河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