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8民初296号之二
申请人:**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南香山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71339438P。
法定代表人:杨来盈,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06046。
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738093.86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以人民币30万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冀0928民初2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3809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9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收到判决书后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本院尚未收到上级法院转回的上诉状等材料。因财产保全期限临近届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38093.86元的财产继续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为避免此期间发生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导致保全自动解除的情况发生,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续行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8093元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景翔
审 判 员 刘立才
审 判 员 谢立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万飞
书 记 员 简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