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1046号
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姜春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民阜路**美航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被告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9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青龙山广场廊架工程施工合同(不含灯光)。工程完工后,因上述工程的原灯光施工单位的灯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多次口头要求原告为其订购相关灯具及附属设备。原告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订购了相关灯具及附属设备,共计1339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廊架工程灯具无法使用系原告告知被告的,实际灯具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存在过错。二、原、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购买灯具事宜达成一致,灯具未实际交付,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购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15日由于文强签名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其上载明:申请单位:大明电器;施工部位:青龙山文化广场亮化工程;工程总额:3440元;备注:增加大龙射灯4只,4只×860元/只=3440元(包括安装及配电)。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4只大龙射灯,合计344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签字人于文强去世,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该证据载明施工部位为青龙山文化广场亮化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就青龙山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另外,根据该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通知单上的签字,无法看出系原告主张的公司副总于文强签字。
2、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原告自己制作的《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2016年8月15日《收款收据》。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载明:地埋灯:地埋灯85个90元,总价16150元;长庭廊灯342个,单价190元,总价64980元;短庭廊灯362个,单价100元,总价36200元;福高杆射灯机器9个,单价600元,总价5400元;福高杆射灯灯片9个,单价175元,总价1575元;控制器4个,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电源66个,单价260元,总价17160元;税金10154.55元;合计155219.55元。原告自己制作的《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载明:长庭廊灯342个,单价190元,总价64980元;短庭廊灯362个,单价100元,总价36200元;控制器4个,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电源66个,单价260元,总价17160元;税金8535.80;合计130475.80元。2016年8月15日《收款收据》载明:户名: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规格品名:青龙山地埋灯(新增);金额:16150元。原告认为,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系被告工作人员于文强的手机发到原告工作人员刘朝文的手机上,因时间太久,手机淘汰,订购单照片原件丢失。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主要负责人朱文龙向原告订购155219.55元灯具及附属设施。该份证据中第一项(即地埋灯85个,价值16150元),原告已经实际供货,被告也已经使用且已经付款;该份证据中第二、三、六、七项(即长庭廊灯342个、短庭廊灯362个、控制器4个、电源66个,价值121940元。另按7%计税为8535.80元。两者合计130475.80元),我公司已经订购完毕,现仍在我公司处,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也不接收;该份证据中第四项、第五项(即福高杆射灯机器、福高杆射灯灯片各9个,价值6975元),因为我公司没有买到,所以也无法向被告供货。被告质证认为,对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购买灯具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根据该证据材料标题为青龙山亮化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廊架工程,无关联性。另外,青龙山亮化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对《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就灯具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该证据写明“2015年11月5日供货完成”,原告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此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3、录音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文龙认可涉案灯具及附属设施是自己让订购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材料文字版,该录音形成于2019年4月1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原告诉称的灯具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录音为片段,并不完整,录音对话模糊不清,且录音文字的整理件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相符(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版倒数第二页最后一行中“…”的实际内容为“能装的话”),不能还原实际情况,录音中人员较多,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体现为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的朱总和副总。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版,对话人员明显对于涉案工程不了解,连原告具体干的是哪的活都不清楚,谈话内容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录音内容第二页中间部分,原告方人员称“地埋灯没有,剩下的就是这些”,与原告主张的地埋灯已供货互相矛盾。另外,根据录音材料也可以证明原告认为灯具坏了,告诉被告需要换灯,后经查灯具并没有损坏,也明确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灯具,被告未实际使用灯具的事实,双方就灯具购买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本院(2019)鲁0611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611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就青龙山广场亮化工程及廊架工程存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后,经和解原告撤诉,双方就两个工程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个案子均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都有相关的合同及明细,本案所涉及的灯具及项目均不包含在这两份合同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因签字人于文强去世,无法落实签字的真实性;提供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系复印件,无原件对应,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即使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购买过原告的地埋灯,并付款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原告向被告订购过其他灯具的事实;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够明确无误地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过原告尚未交付的灯具的事实。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