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姜春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民阜路**美航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于文强签字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上载明的大龙射灯4只,单价860元,合计3440元,上述4个大龙射灯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使用,一审法院仅以于文强去世无法落实签字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当庭出示了录音原件及录音的整理资料。该录音的形成背景,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另外两案件(2019鲁06**民初2009号、2019鲁06**民初2010号,这两个案子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款项,所以上诉人已经撤诉)的对账的过程中形成,因此部分内容涉及了上述两个案件的内容,为了保持录音的完整性,上诉人一并提交录音的整理资料。首先,录音中的朱文龙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外代表被上诉人从事一切业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未予以否认。录音中的于文强是被上诉人的副总(日常生活中都称其为“于总”)在庭审前去世,但是上诉人认可于文强为被上诉人员工。再者根据录音的内容,“朱文龙:这个应维修应收款是什么意思,姜春波:这个是你写的字吧,朱文龙:对”该段录音可以证明朱文龙正在看自己写的材料,上面有“应维修应收款”的字样,该段录音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交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上诉人仅有复印件)相一致,能够证明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朱文龙认可上面的签字是自己所写。从而证明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录音的内容“姜春波:那些都供完了,现在剩的是这些。于文强:大概剩多钱?刘朝文:13万来块钱。于文强:130475元。刘朝文:对”,该段录音,很清楚说明了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所列出的订货明细(总金额为155219.55),除已经供货的青龙山地埋灯16150元和上诉人无法提供的福高杆射灯器9个(单价600元总价5400元)和福高杆射灯灯片9个(单价175元总价1575元)之外,剩余金额就是130475元。根据录音内容“朱文龙:就是这个在你们手里。姜春波:对。刘朝文:我说找个地方拉过来给你们用,一直就停了。朱文龙:行行,还有什么有争议的?”根据这段录音,上诉人是可以交付的,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指定存放地点,暂时放在原告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指定地点交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只要指定存放地点,上诉人是可以马上将涉案灯具放到指定的地点。根据录音内容,朱文龙自己是很诚实的认可让上诉人订货的是事实,在录音的最后部分,也认可姜春波的提议,把灯给被上诉人拉过来,并把钱支付给上诉人。朱文龙并明确表示“行,咱们就这么定”。根据录音的前半部分,剩余金额就是130475元。综合录音的全部内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了155219.55元的货,除已经供货的青龙山地埋灯16150元和上诉人无法提供的福高杆射灯器9个(单价600元总价5400元)和福高杆射灯灯片9个(单价175元总价1575元)之外,剩余金额就是130475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录音内容“不能够明确无误地证明订购灯具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根据日常的生活常理,这批无法安装到其他地方的特殊灯具,在没有接到准确的订货通知时,上诉人怎么可能去专门的定做。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订货,在录音中,朱文龙怎么可能明确的表示“这个事咱不是推卸责任,这是我让你弄得”。限于录音的内容无法和书面合同表述的特别完整清楚,但是仔细审查录音内容,是可以推论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货的事实和具体的金额。
被上诉人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9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青龙山广场廊架工程施工合同(不含灯光)。工程完工后,因上述工程的原灯光施工单位的灯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多次口头要求原告为其订购相关灯具及附属设备。原告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订购了相关灯具及附属设备,共计1339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5日由于文强签名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其上载明:申请单位:大明电器;施工部位:青龙山文化广场亮化工程;工程总额:3440元;备注:增加大龙射灯4只,4只×860元/只=3440元(包括安装及配电)。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4只大龙射灯,合计344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签字人于文强去世,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该证据载明施工部位为青龙山文化广场亮化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就青龙山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另外,根据该证明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通知单上的签字,无法看出系原告主张的公司副总于文强签字。
2、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原告自己制作的《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2016年8月15日《收款收据》。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载明:地埋灯:地埋灯85个90元,总价16150元;长庭廊灯342个,单价190元,总价64980元;短庭廊灯362个,单价100元,总价36200元;福高杆射灯机器9个,单价600元,总价5400元;福高杆射灯灯片9个,单价175元,总价1575元;控制器4个,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电源66个,单价260元,总价17160元;税金10154.55元;合计155219.55元。原告自己制作的《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载明:长庭廊灯342个,单价190元,总价64980元;短庭廊灯362个,单价100元,总价36200元;控制器4个,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电源66个,单价260元,总价17160元;税金8535.80;合计130475.80元。2016年8月15日《收款收据》载明:户名:烟台福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规格品名:青龙山地埋灯(新增);金额:16150元。原告认为,由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系被告工作人员于文强的手机发到原告工作人员刘朝文的手机上,因时间太久,手机淘汰,订购单照片原件丢失。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主要负责人朱文龙向原告订购155219.55元灯具及附属设施。该份证据中第一项(即地埋灯85个,价值16150元),原告已经实际供货,被告也已经使用且已经付款;该份证据中第二、三、六、七项(即长庭廊灯342个、短庭廊灯362个、控制器4个、电源66个,价值121940元。另按7%计税为8535.80元。两者合计130475.80元),我公司已经订购完毕,现仍在我公司处,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也不接收;该份证据中第四项、第五项(即福高杆射灯机器、福高杆射灯灯片各9个,价值6975元),因为我公司没有买到,所以也无法向被告供货。被告质证认为,对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购买灯具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根据该证据材料标题为青龙山亮化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廊架工程,无关联性。另外,青龙山亮化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对《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就灯具购买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该证据写明“2015年11月5日供货完成”,原告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此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3、录音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朱文龙认可涉案灯具及附属设施是自己让订购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材料文字版,该录音形成于2019年4月1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原告诉称的灯具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录音为片段,并不完整,录音对话模糊不清,且录音文字的整理件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相符(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版倒数第二页最后一行中“…”的实际内容为“能装的话”),不能还原实际情况,录音中人员较多,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体现为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的朱总和副总。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版,对话人员明显对于涉案工程不了解,连原告具体干的是哪的活都不清楚,谈话内容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录音内容第二页中间部分,原告方人员称“地埋灯没有,剩下的就是这些”,与原告主张的地埋灯已供货互相矛盾。另外,根据录音材料也可以证明原告认为灯具坏了,告诉被告需要换灯,后经查灯具并没有损坏,也明确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灯具,被告未实际使用灯具的事实,双方就灯具购买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法院(2019)鲁0611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611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就青龙山广场亮化工程及廊架工程存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后,经和解原告撤诉,双方就两个工程已结算完毕,没有争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个案子均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都有相关的合同及明细,本案所涉及的灯具及项目均不包含在这两份合同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因签字人于文强去世,无法落实签字的真实性;提供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系复印件,无原件对应,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即使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购买过原告的地埋灯,并付款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原告向被告订购过其他灯具的事实;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够明确无误地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过原告尚未交付的灯具的事实。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廊架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他工程当中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朱文龙的签字与一审中证据二青龙山亮化工程朱文龙的签字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朱文龙是清楚订货的内容,而被上诉人声称朱文龙不清楚订货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2,青龙山亮化工程清单的照片,补强一审中证据二青龙山亮化工程清单的效力。证据3,录音整理的材料。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内容一致。但是就重点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标注,足以证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拨款(结算)通知单》因签字人于文强去世,无法落实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录音中“朱文龙:这个应维修应收款是什么意思,姜春波:这个是你写的字吧,朱文龙:对”的内容可以证明朱文龙正在看自己写的材料,上面有“应维修应收款”的字样,该段录音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交朱文龙签字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相一致,但经核对《青龙山亮化工程》复印件上内容为“应保修应收款”,并非“应维修应收款”。且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录音中部分内容涉及了另外两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证据不能够明确无误地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青龙山亮化工程”的内容与“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明细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青龙山灯具供货清单”中标明“2015年11月5日供货完成”,但上诉人自认包括该批灯具在内的130475元的灯具并未实际供货,且自认部分货物并未备好。即,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交付过货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