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7252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甲、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94950.1元及利息14100元(以949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应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签订了合同,项目于2021年4月5日已竣工满两年,原告已履行两年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4950.1元(结算款1899002.01扣减已付款1804051.9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质保金结算资料交我公司审批,经审批,质保期内发生维修扣款12600元,实际应付质保金为82350.1元,且我公司至2022年9月20日审核完毕,在此之前不应当支付利息,合同亦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扬州某某公司甲(甲方)与扬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⒈乙方承包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780859.51元。⒉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此后,扬州某某公司甲与扬州某某公司签订《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二》,双方就调整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进行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竣工,保修期于2021年4月5日届满。
2019年11月14日,扬州某某公司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899002.01元。
2022年8月8日,扬州某某公司向扬州某某公司甲出具《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单(施工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间被扣款额为12600元,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82350.1元。
审理中,扬州某某公司撤回要求扬州某某公司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合同》、《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扬州某某广场某某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扬州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甲对质保金为82350.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扬州某某公司甲应向扬州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823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82350.1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依法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甲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