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6135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5435755Y,住所地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赔偿款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7日,***驾驶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9××**号小型汽车在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71公里处,撞到路面铁块,造成车辆损坏漏油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苏B9××**号小型汽车损坏,修理费为31700元。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了维修费31700元,被保险人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于原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障碍物,以致苏B9××**号小型汽车在正常行驶中撞击障碍物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赔偿该费用,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主张我方为侵权方没有依据。原告应明确向我方主张侵权具体的法律依据。2、从事发到诉前,我方并非收到任何单位核查关于本次诉讼涉及的事故的调查录像,也未有任何机关和个人申请要求我方保存相关录像。我方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3、且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损坏的车辆部件,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2年2月17日,***驾驶苏B9××**轿车在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71公里处撞到路面铁块,造成车辆损害漏油的单方交通事故;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苏B9××**的汽车损害,修理费为31700元;
3、索赔申请书、实物赔付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证明原告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31700元;
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5、照片一组。证明苏B9××**汽车车辆损失情况,且系因撞到路面铁块造成损坏。
被告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是事故的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非通知我方参与事故定损,对修理费3170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方也未提交车辆的维修更换清单进行佐证,其中项目当中的变速箱阀体接近25000元,如果却已维修更换,原告的定损中应扣减相应的残值;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可享受税额抵扣,即使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内容属实,原告实际损失应为28053.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17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要求对相关的损失进行鉴定,否则就不申请鉴定。如相关的证据已经灭失则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也无法证明已经撞到了铁块。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合同复印件、巡查记录打印件台账、录频光盘,《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等文件,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尽到巡查、维护和管理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合同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巡查等义务;
2、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巡查的时间和巡查的地点,仅仅有巡查的路程。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2022年2月17日就是事故当天值班记录没有显示在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4、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应按照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2月17日,***驾驶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9××**号小型汽车在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71公里处,撞到路面铁块,造成车辆损坏漏油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苏B9××**号小型汽车损坏,修理费为31700元。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了维修费31700元”。原告还称“被保险人无锡怡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索赔权转让于原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障碍物,以致苏B9××**号小型汽车在正常行驶中撞击障碍物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案涉车辆损坏部件进行重新价格鉴定。由于原告未能按时提交损坏车辆的部件,导致对车辆损坏部件无法重新鉴定。经调解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案涉车辆损失31700元,但被告不认可,要求对案涉车辆损坏部件进行重新价格鉴定,原告又无法提供损坏部件原物,导致对损坏部件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所以案涉车辆损坏的金额无法确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赔偿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但是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