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557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怡智,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春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来波,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第三人:张来超,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第三人:张末末,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第三人:廖兴清,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第三人:张来松,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张玉荣,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怡智与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第三人张来波、张来超、张末末、廖兴清、张来松、张玉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怡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53539.66;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15时03分许,原告亲属李某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644k+380M处由西向东横穿过车行道时其身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武周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高速公路护网的缺口不及时维修,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1、事发高速公路路段道路两侧有金属交通护栏隔离,金属交通护栏外侧安装有安全隔离栅,有安全防护措施,并且每日都有巡查,答辩人在2020年4月20日才对事故地点的隔离栅做过养护措施,在临连方向K1644+200到K1644+400之间共7块警示牌,警示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并且在临连方向K1644+400处,有通道可以到高速公路对面。答辩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尽管机动车无责,但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10%的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损失,不应作为本案损失。
第三人张来波、张来超、张末末、廖兴清、张来松、张玉荣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15时03分许,受害人李某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644k+380m处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时其身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武周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李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周无责任。李某在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366.79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
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公路下方设置高速公路护栏(为了阻止行人及其他动物进入高速公路),但该护栏的护网被损坏,李某由此进入高速公路。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显示2020年4月20日、4月26日、4月27日巡查中都发现K1644+380m处隔离栅打开,被告提供照片证明损坏处以铁丝进行了拧扣。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与其丈夫张某1(已去世)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张某2(已去世)、次子***、三子张某3(已去世)、四子张怡智、长女**。张某2与其妻子宋某(已去世)育有长子张来波、次子张来超、三子张末末,张某3与其妻子廖兴清育有长子张来松、长女张玉荣。本案中,第三人张来超、张来波、张末末、廖兴清、张来松、张玉荣均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赔偿金的共有权利。
再查明,2019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系因受害人李某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引起,但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即长深高速公路1644K+380M的经营管理者,在高速公路防护网损坏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修复而造成安全隐患,致使行人能够进入高速公路上行走,被告安全措施实施不到位,管理上存在瑕疵,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每日对高速公路进行路况巡查,且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被告提交的巡查记录中可以看出涉案隔离栅在事故发生之前及之后都有被打开的情况,说明该处隔离栅存在损坏严重的情形,应当进行更换或加固,不宜简单以铁丝进行拧扣处理,以确保高速公路防护网的安全封闭作用,防止行人进入。事故发生地的防护网当日存在被损坏情形,进一步说明安全措施未能完全实施到位,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其亲属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66.79元、死亡赔偿金262300.8元[(23836元+5636元)×1.78×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360462.5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元,尚余348462.59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846.26(348462.59元×1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怡智各项损失计34846.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怡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张怡智负担76元,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
审 判 员 林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陆军
书 记 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