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412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鼓楼南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殷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9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孟春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高速公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被告东部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17时35分许,詹星驾驶苏MN××××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由北向南K798处,撞上路面上一遗落的货车轮胎,造成苏MN××××小型轿车损坏车损为16800元。原告向车主赔偿了车损16800元,车主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部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詹星操作不当导致,他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法院认定丢弃轮胎的第三者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也应当将作出该行为的第三者列为被告,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维护义务、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17时35分许,案外人詹星驾驶苏MN××××小型轿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798处,因观察疏忽撞上高速公路上一遗落的货车轮胎,造成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詹发华系苏MN××××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74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詹星将该车送往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共计168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此费用支付给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詹星向原告签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部高速公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汾灌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合同》,证明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被告东部高速公路公司(乙方委托方)与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丙方、承包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此合同将G15沈海高速段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公路(含连接线及支线)(K759+664+K845+330)沿线设施,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交由承包方实施,工作内容包括道路养护巡查与检查、路面(含站区水泥混凝土与沥青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及特勤处置等。合同约定承包方需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公路技术状态评定标准》及交通控股《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质量验收标准》开展日常养护工作。合同签订后,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所承包的路段履行了日常养护、巡查、维修、保养义务,做到每日巡查1次、夜间每月两次、24小时值班,并及时形成《路况查询记录表》、《路况巡查记录表(夜)》及《安全生产值班记录表》,做到发现情况立即处置。
2、《路况查询记录表》、《路况巡查记录表(夜)》及《安全生产值班记录表》,证明案涉高速公路路段巡查、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事发当日,承包公司进行了日常巡查和路面障碍物清扫工作,做到了24小时值班,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安全生产值班记录表》8月9日载明的值班记录显示在两处处理:一是连临K1653+400路面杂物17时40分处理结束;二是汾灌K798处即案发地路面障碍物18时05分处理完毕,都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道路管理维护的义务。
3、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沥青养护技术规范》(国家行业标准)载明日常养护部分、日常巡查频次、每日不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不应少于一次,证明被告实施的养护工作符合国家标准;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高速公路日产养护巡查与规程》第2.3条检查频次均显示日间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可以证明被告的养护工作也符合地方行业的标准。
原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对被告东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是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审核,且证据是被告自己做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将路面障碍物清理掉;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将路面障碍物清除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高部高速公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高部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但书规定,本案中,从被告举证的各项记录及相关规定文件来看,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既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符合地方标准;且在事故发生的同时,承包方正在另一处施工清扫处理工作,接到事故发生地有障碍物的通知后,对障碍物及时予以清除,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 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张冬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主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