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石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泰山北***西苑二期底商38、39、40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阳县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对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安新县区划和高阳县龙化乡的案件”,而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龙化乡。即便按照《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也应当由河北省雄安新区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雄安新区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原告***、***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发布津石高速公路津冀界至保石××段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JSLQ5标段分包给被告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将该工程的津石高速公路保定段(K85+065.2)一号通道主体工程共计一道与津石高速公路保定段,箱涵主体3号(K85+907.1)、4号(K86+287.5)、5号(K86+865)三道的主体施工分包给二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11万元,由二原告召集农民工提供劳务,原告召集大量农民工将上述工程箱涵主体已经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被告仅在工程初期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基本全部为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高阳县,虽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安新县区划和高阳县龙化乡的案件”,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下发河北省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的***(2019)14号文的下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