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再5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石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四层。
负责人:**站。
原审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冀06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冀06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压覆被申请人的矿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认定的依据是评审意见书、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及压覆储量登记书。但上述三个文件是对拟修建的道路中心位置360米范围的所有矿权和储量进行统计,将其纳入可能征收补偿的范围,而非已经实际压覆确定的赔偿范围。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现场勘测证据,法庭当庭询问了被申请人。但一、二审法院仍然以道路修建前的上述三个文件直接认定道路压覆被申请人矿山,并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申请人。2、申请人并非涉案矿山赔偿义务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高速公路项目的项目法人为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3、被申请人的矿山部分采矿权已经取消并赔偿,2006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在易县开工,因被申请人的石灰厂紧邻西市隧道进口,2007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与易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易县南水北调工程占压金煜石灰厂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46万元并取消了部分采矿权。被申请人再次就其采矿权范围向申请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4、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前期投资及采矿权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申请人虽未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
***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压覆被申请人的矿区”事实清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南水北调工程已补偿,本次主张系重复的请求,原上诉状中并无此内容,且未向一、二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述称,原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在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被追加为被告之前,河北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已经作出冀矿资评(探)字(2017)B05号易县金煜石灰厂黑塔山制灰灰岩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保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也已作出**评报字(2017)第1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未能依法参加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质证的过程,仅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对该两个报告进行了质证且还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并未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由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指定期间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是径行依照该两个报告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为由予以维持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6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及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皓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萌